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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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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堂诉被告高玉荣谢汝清谢汝芹谢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92号 原告李海堂。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郭洋洋。 被告高玉荣。 被告谢汝清。 被告谢汝芹。 被告谢征。 原告李海堂与被告高玉荣、谢汝清、谢汝芹、谢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92号

原告李海堂。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郭洋洋。

被告玉荣

被告谢汝清。

被告谢汝芹。

被告谢征。

原告李海堂与被告高玉荣、谢汝清、谢汝芹、谢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荣、谢汝清、谢汝芹、谢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堂诉称,2006年10月21日,被告谢汝清受被告高玉荣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汝清支付购房款7万元,被告谢汝清将位于驻马店宿鸭湖水库管理局1号楼1单元132号房屋钥匙与相关房产证交于原告,原告居住至今,但并没有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所有人为谢文仲,其与被告高玉荣为夫妻关系,生前生育有4名子女,即被告谢汝清、谢汝芹、谢征及案外人谢汝明(已于2009年11月15日去世),谢文仲于2004年9月9日去世,生前并未立遗嘱,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谢文仲的配偶及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案外人谢汝明已去世,其配偶宋银萍及女儿谢鑫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玉荣、谢汝清、谢汝芹、谢征协助原告李海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税费。庭审中,原告李海堂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四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由原告李海堂自己承担。

被告高玉荣、谢汝清、谢汝芹、谢征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玉荣与案外人谢文仲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二男二女,长子为案外人谢汝明,长女为被告谢征,二女儿为被告谢汝芹,次子为被告谢汝清。其中谢文仲于2004年9月9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谢汝明于2009年11月15日去世,其妻为案外人宋银萍,生育有一女,名为谢鑫。2006年10月21日,原告李海堂(乙方)与被告谢汝清(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原春晓街南)现电西街宿鸭湖水库管理局1号楼1单元1-3-2号壹套房屋卖给乙方(房产证号为003445);2、双方协商的房屋买卖成交价为柒万元(70000.00),包括楼下配房约10平方米;3、甲方保证上述所售房屋产权清晰,无任何经济纠纷。签订协议之日,甲方将房产证交给乙方保存,乙方将房款柒万元交于甲方,以后如房屋改造、房产过户,甲方应乙方提供方便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70000元购房款交给了被告谢汝清,同时被告谢汝清将该套房屋的钥匙及房产证交给原告李海堂,现原告居住该房至今。2013年3月20日,被告高玉荣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的丈夫谢文仲2004年9月9日死亡,其生前与我共有一套房产,坐落驻马店市春晓街南一套房产,房产证号:字第003445号。委托人因身体原因不能亲自到场办理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公证手续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更名等相关手续,现委托受托人李海堂办理该房屋继承权公证及办理房产过户、更名等相关手续。受托人在委托期限和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所签署的法律文书,我均予承认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后原告李海堂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谢文仲;案外人宋银萍及谢鑫分别表示放弃对该套房屋的继承权,并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房产证、公证书等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案外人谢文仲名下,系谢文仲与被告高玉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谢文仲去世后该套房屋中谢文仲所占份额应做为其遗产进行继承,因谢文仲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谢文仲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由谢文仲的配偶、子女及父母来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享有继承权人的应为被告高玉荣、谢汝清、谢汝芹、谢征及案外人谢汝明。在该套房屋的继承权分配尚未明确前,被告谢汝清于2006年10月21日将该套出卖给原告李海堂,并由原告李海堂在该套房屋居住至今。虽然该份买卖协议上没有被告谢汝琴、谢征的签订确认,但原告已在该套房屋中居住长达8年之久,被告谢汝琴、谢征对被告高玉荣、谢汝清共同处分该房屋的行为也未提出异议,故该份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海堂请求被告高玉荣、谢汝清、谢汝芹、谢征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玉荣、谢汝清、谢汝芹、谢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海堂办理原告购买的位于驻马店市电西街宿鸭湖水库管理局1号楼1单元1-3-2号(房产证号为003445)房屋的房产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高玉荣、谢汝清、谢汝芹、谢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