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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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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明军诉被告廖东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杜明军。 被告廖东汉。 原告杜明军与被告廖东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军,被告廖东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杜明军。

被告廖东汉。

原告杜明军与被告廖东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军,被告廖东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明军诉称,2014年3月至4月,被告廖东汉收取原告押金900000元,当时许诺叫我干工程活,现被告一直未有工程给原告,后被告退还押金280000元,下余620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6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2分/月计算。)。

被告廖东汉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杜明军还款380000元,下欠5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廖东汉向原告杜明军承诺,由原告向被告交纳900000元押金后,待2014年5月底被告承包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塘坊庄鑫海花园小区工程后,再交给原告施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收到杜明军交鑫海花园押金款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廖东汉,2014年3月16日”。同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又交纳了押金4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收到杜明军交鑫海花园押金款肆拾万圆整(400000.00元),廖东汉,2014年4月3日”。同年4月4日,原告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以汇款的方式再次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0元。以上共计900000元。现被告未能承包鑫海花园小区工程,且该工程至今未能施工。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酿成纠纷。

另查明,经原告催要,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元;同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3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将100000元交于案外人张留义、李国斌、邱得勇,诉讼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承认收到该1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返还押金380000元,下余520000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存单、存款回单,被告提交的收条、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廖东汉与原告杜明军协商,待被告承包工程后交于原告施工,并预收原告90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未能承包塘坊庄鑫海花园小区工程,故双方商定的工程转包,履行已成为不可能,且自2014年6月7日被告已开始分批返还押金,故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合同关系于该日已协商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押金数额,原告共向被告交纳押金900000元,现被告已返还380000元,下余52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520000元,对原告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合同关系于2014年6月7日协商解除,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该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2分/月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东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明军返还押金52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廖东汉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杜明军负担1600元,被告廖东汉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鸣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