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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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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朝阳诉被告韦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朱朝阳。 委托代理人尼永贵。 被告韦荣刚。 原告朱朝阳与被告韦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尼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朝阳

委托代理人尼永贵。

被告韦荣刚。

原告朝阳被告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尼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荣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朝阳诉称,200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韦荣刚送沙石,被告接收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款12301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230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韦荣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韦荣刚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韦荣刚的通知要求向驻马店市通达小区的两处建筑工地送沙石料,由被告向原告结算,单价按韦荣刚与工地协调的数额执行。2007年至2009年,原告按被告韦荣刚的通知要求多次向驻马店市通达小区的两处建筑工地送沙石料,建筑工地接收后向原告出具有收料单若干,收料单由被告韦荣刚汇总并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2008年8月20日,被告韦荣刚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3816(注明:车牌号为3816对应车主为原告朱朝阳)石子1车,沙子11车。2009年8月13日,被告韦荣刚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3816沙子6车(126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韦荣刚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438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驻民四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1、原告所在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的大部分村民都通过被告韦荣刚向该工地供应过沙石料,其中庞素珍、密国付、李学志三人已通过诉讼程序起诉被告韦荣刚,现上述三人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2、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庞素珍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从(2012)驻民四终字第243号卷宗中复印],该收据载明:今收到4288石子1车,19.5方×50元/方=675元;沙子40车,560方×52元/方=29120元;沙子33车×14方/车=462方×54元/方=24948元;沙子11车×14方/车=154方×56元/方=8624元。原告用以证明:石子价格按每方50元计算;沙子因市场行情变化,分为每方52元、54元、56元三种不等价格,故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如不显示价格的,原告均按沙子每方52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韦荣刚的通知要求向工地送沙石料,并由被告韦荣刚与原告结算货款,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韦荣刚供应沙石料,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全额支付价款,经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仍拖欠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韦荣刚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该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物价款数额,1、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自认的价格为,石子每车为20方,每方价格为50元,沙子每车为21方,每方为5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货物为石子1车,沙子11车。经核算,其中石子的价款1000元(50元×1车×20方),沙子的价款为12012元(52元×11车×21方),以上共计13012元。3、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货物为沙子126方,价款为6552元(52元×126方)。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沙石的价款数额为1956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438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4126元。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301元,下余自愿放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韦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朝阳支付货款12301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韦荣刚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韦荣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