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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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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张某,女,1980年10月11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1975年6月20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张某,女,1980年10月11日生。

被告某某,男,1975年6月20日生。

原告张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6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20日生育女儿程某甲,2003年8月16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夫妻共同财产:遂平县房子一套(二室一厅)。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程诺、儿子程吉兆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程某某于1999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0年6月20日非婚生育女儿程诺,2003年8月16日非婚生育儿子程吉兆,2008年1月16日双方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为此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照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争取早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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