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16号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彦忠(又名崔德福、崔大个)。 原告黄文彬与被告崔彦忠、李华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彦忠、李华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彬诉称,2009年12月16日,其与二被告签订耕地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已被驿城区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无效,但二被告至今仍占用其耕地2.5亩不予返还,给其每亩每年造成2000元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5000元(每亩每年损失2000元)。 被告崔彦忠、李华洋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崔彦忠、李华洋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6日,黄文彬与崔彦忠、李华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黄文彬将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沙东村东头粮管所对面的东西12米,南北135米的一片责任田作为房场卖给崔彦忠、李华洋,其四至为:北至公路,南至两边房照齐,北至崔长海,西至刘全海。协议签订后,崔彦忠、李华洋向黄文彬支付购地款25000元,崔彦忠、李华洋遂在该处建房。后黄文彬以此土地买卖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2012)驿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文彬与崔彦忠、李华洋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现黄文彬以崔彦忠、李华洋占用其地未返回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双方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黄文彬以被告崔彦忠、李华洋占用其地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但其未提交其财产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文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黄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马鸿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