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鲁建华与被告李天长、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鲁建华,曾用名鲁根群,男,1971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长,男,1965年4月2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刘振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690号

原告建华,曾用名鲁根群,男,1971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长,男,1965年4月2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刘振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旺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建华诉被告李天长、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大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天长、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旺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建华诉称,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李天长驾驶豫QTXXX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QNXXX0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天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进至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7643.51元。

被告李天长辩称,该车实际车主为盛荣义,其系承包盛荣义的车辆,双方约定如发生事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大地运业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驻马店大地公司辩称,其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由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如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部分损失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李天长驾驶豫QTXXX2号轿车与鲁建华驾驶的豫QNXXX0号轿车相撞,致鲁建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天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建华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第二、三、四跖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鲁建华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9721.5元。出院后,鲁建华在驻马店中医院住院复查,支出检查费390元。事故发生后,李天长垫付医疗费6325.9元。

2015年5月8日,经鲁建华申请,我院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鲁建华左足部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鲁建华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对鲁建华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鲁建华于1971年4月26日生,鲁建华系城镇户籍,鲁建华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鲁欣豪,系鲁建华之子,2001年7月25日生,城镇户籍,系鲁建华的被扶养人。鲁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修车费1100元。庭审中,鲁建华提供200元交通费票据。

豫QTXXX2号轿车实际车主为盛荣义,李天长系租赁盛荣义车辆。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大地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李天长驾驶证合法有效。豫QTXXX2号轿车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天长驾驶豫QTXXX2号轿车与原告鲁建华驾驶的豫QNXXX0轿车相撞,致原告鲁建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李天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TXXX2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李天长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豫QTXXX2号轿车实际使用人被告李天长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豫QTXXX2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豫QTXXX2号轿车挂靠在驻马店大地公司名下营运,被告驻马店大地公司应对被告李天长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鲁建华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10111.5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00元。3、营养费按住院15天计算,每天10天,计款150元。以上(1-3)项合计10561.5元,该三项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负担10000元,余款561.5元,由被告李天长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300000元内负担561.5元。4、原告鲁建华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15天,护理费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5、原告鲁建华系城镇户籍,原告鲁建华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46天,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年÷365天×146天)。6、原告鲁建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原告鲁建华的被扶养人鲁欣豪,在原告鲁建华定残时已年满1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共计7863.06元(15726.12元/年×5年×20%÷2人),原告鲁建华只请求6290.45元,以其实际请求为准。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10000元。以上(5-9)项合计124932.91。该五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负担110000元,剩余14932.91元,应由被告李天长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车辆维修费11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担1100元。11、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天长承担。以上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鲁建华款136594.41元,被告李天长共需赔偿原告鲁建华款700元。因被告李天长已赔偿原告鲁建华款6325.9元,付超5625.9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李天长,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鲁建华款130968.51元。关于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对原告鲁建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建华各种损失130968.51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天长垫付款5625.9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李天长与被告驻马店大地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