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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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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连印与被告王猛、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韩连印,男,1963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运银,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猛,男,1980年7月7日生。 被告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子民,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韩连印,男,1963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运银,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猛,男,1980年7月7日生。

被告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子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代表人薛玉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连印诉被告王猛、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连印的委托代理人安运银,被告王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连印诉称,2014年12月12日18时10分,被告王猛驾驶豫Q4XXX3号的解放牌自卸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韩连印受伤住院,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韩连印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7744.83元。

被告王猛辩称,其是事故车辆豫Q4XXX3号的解放牌自卸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7.56元(其中垫付医疗费用73407.56元,外购药物66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审合格,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对其诉请提供证据,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10分,王猛驾驶豫Q4XXX3号的解放牌自卸汽车与韩连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韩连印受伤住院,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连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连印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肺挫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腔积液。韩连印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83407.56元。住院期间,韩连印因治病需要,分两次在南阳人民同康大药房购买血红蛋白共计12瓶,支出6600元。

韩连印于1963年8月7日出生,韩连印系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连印提供2100元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事故发生后,韩连印支出车辆施救费250元。

2015年4月7日,韩连印的伤情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连印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及X级(九级及十级);2、被鉴定人韩连印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贰万伍仟圆人民币。韩连印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豫Q4XXX3号的解放牌自卸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猛,该车挂靠在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驾驶员王猛驾驶证合法有效。豫Q4XXX3号的解放牌自卸汽车在人保财险郸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猛垫付韩连印医疗费80007.5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猛驾驶豫Q4XXX3号的解放牌自卸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韩连印受伤住院,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连印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故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原告韩连印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王猛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作为豫Q4XXX3号解放牌自卸汽车保险人,应在解放牌自卸汽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豫Q4XXX3号解放牌自卸汽车实际车主被告王猛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负担。因豫Q4XXX3号解放牌自卸汽车在人保财险郸城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豫Q4XXX3号解放牌自卸汽车挂靠在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猛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韩连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90007.56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3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860元。3、营养费按住院43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30元。4、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以上六项(1-4)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116297.56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余款106297.56元,应由被告王猛承担80%,计款85038.0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5、原告韩连印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43天,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3354.24元(28472元/年÷365天×43天×1人);6、原告韩连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5天,计款2966.72元(9416.10元/年÷365天×115天)。7、原告韩连印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指数为22%,计款41430.84元(9416.10元/年×20年×22%)。8、原告韩连印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9、原告韩连印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以上五项(5-9)合计58201.8元。此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负担58201.8元。10、原告韩连印为此支出的车辆施救费2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范围,应该应由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担250元。11、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王猛承担80%,共计960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需赔偿原告韩连印153489.85元,被告王猛需赔偿原告韩连印960元,因被告王猛已垫付原告韩连印款80007.56元,付超79047.56,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在所负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王猛,扣除该款后被告人保财险郸城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韩连印款74442.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连印74442.2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猛款79047.56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韩连印负担600元,由被告王猛与被告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大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