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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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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建忠与被告李兰茹、张记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雷建忠,男,1981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长和,男,1972年12月1日生。 被告李兰茹,女,1980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记伟,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雷建忠,男,1981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长和,男,1972年12月1日生。

被告李兰茹,女,1980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记伟,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雷建忠诉被告李兰茹、张记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忠的委托代理人梁长和、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茹、张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建忠诉称,2014年8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兰茹驾驶豫QNXXX1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原告雷建忠驾驶的豫QSXXX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雷建忠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兰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NXXX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记伟,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4500元。

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车辆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证件,事故车辆年检合格,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李兰茹、张记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5时40分左右,李兰茹驾驶豫QNXXX1号小型轿车与雷建忠驾驶的豫QSXXX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兰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建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建忠支出车辆施救费460元,并在驻马店市汇丰汽车维修站维修豫QSXXX7号小型轿车,支出维修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雷建忠提交交通费票据1460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豫QSXXX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雷建忠。豫QNXXX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记伟,李兰茹系借用张记伟车辆,豫QNXXX1号小型轿车在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目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等费用。被告李兰茹驾驶豫QNXXX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雷建忠驾驶的豫QSXXX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告李兰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建忠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豫QNXXX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雷建忠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兰茹按事故责任负担。

原告雷建忠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施救费460元;2、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元;3、车辆维修期间支出必要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60元,此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担2000元,剩余760元,应由被告李兰茹按照事故责任负担。关于原告雷建忠诉称要求被告张记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兰茹系借用被告张记伟的车辆,被告李兰茹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张记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建忠各种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李兰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建忠各种损失760元。

三、驳回原告雷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兰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