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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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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骏鑫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代表人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 被告广州市骏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宇琦。 原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90号

原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代表人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

被告广州市骏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宇琦。

原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骏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化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化运输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承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购买的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冰醋酸,运费每吨510元,即时结清运费。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承运冰醋酸1904.2吨,共计运费971142元,除支付部分运费外,被告仍下欠运费961345.2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运费961345.2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骏鑫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骏化运输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骏鑫公司(甲方)签订《货物承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负责承运甲方在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醋酸运输业务,承运区间为驻马店至广州(广州骏鑫化工仓库);2、运费标准为每吨510元。运费以实际装货吨位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运输发票,甲方应接到运输发票后即时支付应付运费;3、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4、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发生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承运冰醋酸,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承运冰醋酸55车次,共计1904.2吨,合计运费971142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9796.8元,下欠运费961345.2元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承运协议》、过磅单、发货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承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将被告在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冰醋酸运输到被告处(广州骏鑫化工仓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多次将被告所托运的物品送到被告指定的目的地后,被告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下欠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费9613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州市骏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支付下欠运费9613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广州市骏鑫化工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8414元,由被告广州市骏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