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石秀芳与被告刘振、刘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石秀芳。 被告刘振。 被告刘国兴。 原告石秀芳与被告刘振、刘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石秀芳。

被告刘振

被告国兴

原告石秀芳与被告刘振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刘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秀芳诉称,2008年6月12日为二被告送啤酒,当时二被告没有给原告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欠原告6138元,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下欠41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啤酒款4138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石秀芳向被告刘振供应啤酒。2008年6月12日,被告刘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啤酒款陆仟壹佰叁拾捌元整(6138元)”。刘振2008.6.12号。”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一、原告称该啤酒款系被告刘振及刘国兴共同赊欠,并称该欠条上“12/11刘”,系被告刘国兴于2008年11月12日在欠条上书写。二、原告称二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刘振经刘振妻子张瑞之手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啤酒款共计2000元,下欠4138元未付,并在该欠条上写明“已结500元,下欠5638元。2008.8.29号”;“已结500元,下欠5138元,2011.9.3张瑞”;“5138-1000=4138,张瑞。2014.1.19”。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秀芳向被告刘振供应啤酒,原告石秀芳与被告刘振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石秀芳向被告刘振供应啤酒后,被告刘振在核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拖欠部分啤酒款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振支付拖欠的啤酒款4138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2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国兴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刘国兴与被告刘振共同赊欠,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上仅显示为“12/11刘”,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12/11刘”系刘国兴书写,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刘国兴与刘振共同赊欠,故原告以刘国兴为被告并请求其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秀芳支付啤酒款4138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6月12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秀芳对被告刘国兴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