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秦东红。 法定代表人胡海瑞。 原告秦东红与被告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东红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厨柜生意。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负责厨柜的安装工作,2014年11月份完工,共计货款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祥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东红系经营厨柜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厨柜的品牌为邦太厨柜。2014年10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位于驻马店市鹏宇天下城10号楼的两处装修工程提供厨柜两套并负责安装。2014年11月2日,原告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算帐,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邦太厨柜钱玖仟元整,2015年1月13日付清”。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祥和公司购买原告的厨柜用于自己的装修工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两套橱柜并完成了安装,经双方核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东红支付下欠货款9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