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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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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新芳诉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罗新芳。 委托代理人宋宁、权利华。 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力、付洋威。 原告罗新芳诉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罗新芳

委托代理人宋宁、权利华。

被告驻马店市家园房地产开发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力、付洋威。

原告罗新芳被告驻马店市家园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芳的委托代理人宋宁,被告新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付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新芳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家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一间,该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交房,逾期493天,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计25666.78元。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666.78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1.22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新家园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2011年6月3日,被告已在天中晚报刊登了交房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原告购买的商铺具备交房条件;3、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了商铺;4、房产证由原告办理,被告仅负责将相关材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罗新芳(买受人)与被告新家园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管委会东侧的翡翠国际丹尼斯1层56号商铺一间,房屋总价款260302元,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二、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三、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在驻马店市天中晚报登交房日期,视为买受人接到出卖人通知,30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不能如期办理所产生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四、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条款。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07年7月1日、7月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80302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0000元;以上合计260302元,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现该商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将商铺对外出租。后原、被告因交付日期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驻马店市鼎信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鼎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是指房地产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乙方是指购房人;二、自通知交房之日起开始计费;物业服务费按照先交费后服务的原则,办理交房手续时足额交清十二个月物业管理费用等条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该公司交纳了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物业费。诉讼中,原告称鼎信公司系被告委托的管理翡翠国际的物业公司,并委托该公司向原告交付商铺,2013年5月8日,其交纳了12个月的物业费,鼎信公司代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虽鼎信公司系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但未委托该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2011年6月3日其在天中晚报B08版刊登的翡翠国际交房公告,该公告载明:本项目按照分批分栋办理交房手续,交房时间2011年6月10日。被告用以证明自公告之日起,原告购买的商铺已具备交房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提交的报纸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关于商铺的交付日期: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诉讼中,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且原、被告进行验收交接时,应签署房屋交接单,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交房屋交接单,予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2、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鼎信公司交纳了12个月的物业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办理交房手续时足额交清十二个月物业管理费用”的约定,在被告未提交房屋交接单的情况下,交纳物业费之日,应视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向原告交房日期应为2013年5月8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经核算,被告共逾期493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合同约定,按已付购房款260302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现逾期493日,违约金数额应为25665.78元(260302元×0.2‰/日×493日=25665.78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方,应当协助原告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因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交付了商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日开始计算,而本案立案时间系2015年5月4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2011年6月3日,其已在天中晚报刊登了交房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原告购买的商铺具备交房条件;且其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商铺。因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刊登公告的时间是2011年6月3日,刊登公告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该公告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虽被告称自公告之日起,具备了交房条件,但是否具备交房条件,不能证明其是否实际履行了交房义务;且在诉讼中,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也未能证明其与原告签署了房屋交接单。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房产证由原告办理,被告仅负责将相关材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作为商铺的出卖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其应有之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新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665.78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罗新芳办理翡翠国际丹尼斯1层56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