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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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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颖诉被告刘学贵时海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罗颖。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李青伟。 被告刘雪贵。 被告时海根。 原告罗颖与被告刘学贵、时海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颖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罗颖。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李青伟。

被告刘雪贵。

被告时海根。

原告罗颖与被告刘学贵、时海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告刘雪贵、时海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颖诉称,2012年,原告委托徐辉与第三人刘海燕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包工的形式把驻马店市名门风光城C座外墙保温交给刘海燕施工。合同签订后,刘海燕将该保温工程交于被告刘雪贵、时海根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将驻马店市名门风光城B、D座外墙保温也交给二被告施工,经评估部门鉴定C座工资款为676639.44元,B、D座根据工程量工资为217564.96元。2013年5月26日,二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只向其支付C座工资款34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C座工资款484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过核算支付工资款的票据,实际支付二被告工资款967700元,针对B、D座原告已超额支付工资410135.0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劳务工资款410135.04元。

被告刘学贵、时海根辩称,1、原告将驻马店市名门风光城B、C、D座外墙保温工程交由二被告共同进行施工,约定除D座的北侧墙面按每平方米45计算外,其余均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2、二被告已施工完毕的部分包括:C座的全部外墙保温;B座已建成部分的屋顶、南侧墙面及北侧墙面的第一层;D座分为中、西、东三段,其中中段的全部及西段的北侧墙面;3、原告已支付二被告劳务费957700元,依据2013年驿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还欠二被告劳务费369459.44元。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属的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河南分公司)与驻马店市暖亿家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亿家公司)签订墙体保温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五工程局河南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A、B、C、D座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暖亿家公司施工。暖亿家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于原告罗颖进行实际施工。后原告罗颖委托案外人徐辉与案外人刘海燕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罗颖将该工程C座外墙保温清工交给刘海燕负责。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海燕将该保温工程交于被告刘雪贵、时海根共同施工。后二被告即带领工人进行入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将驻马店市名门风光城B、D座外墙保温清工也交由二被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被告已实际施工的部分为:C座的全部外墙保温;B座已建成部分的屋顶、南侧墙面全部及北侧墙面第一层;D座分为中、西、东三段,其中中段的全部、屋顶造型、走廊部分及西段的北侧墙面;双方均认可结算单价为:B、C两座每平方米为24元;D座的屋顶、南墙及西墙每平方米24元,北墙每平方米4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劳务费957700元,其中C座支付劳务费34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务费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1、被告刘雪贵、时海根系合伙施工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B、C、D座的外墙保温工程。2、关于本案所诉争的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C座外墙保温工程,刘雪贵、时海根以罗颖、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年驿民初字第(1538)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罗颖系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A、B、C、D座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C座的外墙保温工程交于刘雪贵、时海根施工。经鉴定,C座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费为709459.44元,扣除已付340000元,下欠369459.44元,判决罗颖向刘雪贵、时海根支付C座劳务费369459.4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后,原告罗颖申请对驻马店市名门风光城市广场B、D座外墙保温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JCJD(2004)03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的内容为:1、名门风光城B座(已建成部分的屋面平面部分、北面一楼部分部分、南面全部)保温的工程量:8465.72平方米;2、名门风光城D座(包括中间段的南面及屋顶造型、走廊部分)保温的工程量:2562.35平方米;3、名门风光城D座中间段及西段北侧外墙保温的工程量:1441.84平方米。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鉴定费用5000元系原告罗颖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收条、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颖系驻马店名门风光城市广场A、B、C、D座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原告罗颖将C座的外墙保温清工转包于刘海燕施工,后刘海燕又将该工程交于二被告施工,并由二被告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同时原告罗颖将B、D座外墙保温清工也交于二被告进行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由二被告直接从原告罗颖处领取劳务费,并有二被告向原告罗颖出具收条,故原告罗颖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1、关于B座劳务费,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B座二被告已完工的部分为已建成部分的屋顶、南侧墙面全部及北侧墙面第一层,后经鉴定,该部分的保温工程量为8465.72平方米,因原告、被告双方均认可B座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故B座外墙保温劳务费为203177.28元(8465.72平方米×24元/平方米);2、关于D座劳务费,本案中,D座分为中、西、东三段,其中中段的全部、屋顶造型、走廊部分及西段的北侧墙面为二被告所施工。经鉴定,D座的南面、屋顶造型及走廊部分的保温工程量为2562.35平方米,D座的北侧外墙保温工程量为1441.84平方米,因双方约定北侧外墙保温的劳务费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其余均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故D座外墙保温工程劳务费为126379.2元[(2562.35平方米×24元/平方米)+(1441.84平方米×45元/平方米)]。综上,二被告已完工的B、D座的劳务费数额共计329556.48元。3、关于B、D座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957700元,减去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的C座劳务费340000元,故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B、D座的劳务费数额为617700元。综合上述3项,原告向二被告多支付B、D座劳务费数额为288143.52元(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617700元-二被告实际完工的劳务费329556.4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完工的B、D座的劳务费数额为329556.48元,而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617700元,对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288143.52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288143.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数额中的多出部分121991.52元,因未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二被告虽然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二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雪贵、时海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颖返还劳务费288143.52元。

二、驳回原告罗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雪贵、时海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负担2250元,由被告刘雪贵、时海根负担52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刘雪贵、时海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