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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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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宝坡诉被告丁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肖宝坡。 委托代理人王国林。 被告丁建立。 原告肖宝坡与被告丁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宝坡及其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肖宝坡。

委托代理人王国林。

被告建立

原告肖宝坡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宝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林、被告丁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宝坡诉称,原告在驿城区老河乡承包经营一处砖窑厂。2013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标砖,刚开始被告付款还及时,但到后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13年8月29日,在原告向被告运送90800块标砖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条,载明共欠原告砖款40488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付所欠货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40488元。

被告丁建立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货款被告已全部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宝坡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承包经营一处砖窑厂,被告丁建立承包了位于河南省汝南县罗店乡罗店新城一处工地。2013年期间,原告肖宝坡往被告丁建立承包的工地运送标砖,工地收料员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再由原告持该收据到被告处再换取一份收据。当时双方约定每块标砖的价格为0.36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工地运送标砖,被告也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13年8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肖波90800块小砖票,下欠40488元(肆万肆佰捌拾捌元整)”。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建立为其承包的工地施工向原告肖宝购买标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标砖,经双方核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0488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上述欠条中载明的货款被告已全部结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宝坡支付下欠货款40488元。

被告丁建立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丁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