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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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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四明与被告于来生齐建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78号 原告苗四明。 被告于来生。 被告齐建功。 原告苗四明与被告于来生、齐建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四明、被告于来生到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78号

原告四明

被告于来生。

被告建功

原告四明与被告于来生、齐建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四明、被告于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建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四明诉称,2012年8月,被告于来生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107国道漯河临颍县二标段改造工程的工地上开路槽,共施工半个月,租赁费按26000元/月/台计算,扣除司机借支的1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于来生辩称,挖掘机是王亭租来的,后又租给被告于来生,原告和王亭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和其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齐建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四明拥有的挖掘机一台,2012年8月1日至15日,该挖掘机在107国道漯河境段改造工程A2合同段工地上开挖路槽进行施工。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于来生经结算,并由被告齐建功经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07改造二标工程队用卡特勾机拾伍天(8月1号—15号),经理于来生,代签齐建功,2012年8月20日”。同年8月13日,原告的挖掘机司机向被告于来生借支1000元,由被告于来生在该证明的下方签署了备注,内容为:“扣除借款壹仟元8.13号借,于来生”。诉讼中,被告于来生称原告的挖掘机于2012年8月1日至15日在该工地上施工,被告齐建功是被告于来生的技术员,被告于来生让被告齐建功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被告于来生认可,但不清楚租赁费的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15日的租金,二被告均未支付,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称其挖掘机的租赁费,是由原告的司机任阳阳和被告于来生协商的,为26000元/月/台,并提交了其司机任阳阳、苗晨辉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予以证明。

诉讼中,被告于来生(乙方)提交了一份其于2012年7月27日与案外人王亭(甲方)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承包的107国道漯河境段改造工程A2标段将部分土方路基工程交予乙方施工;2、甲方提供挖掘机两台(26000元/台月租)等条款。被告于来生用于证明:挖掘机是王亭租来的,后又租给被告于来生,原告和王亭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和其没有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务协作协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苗四明的挖掘机在107国道漯河境段改造工程A2合同段工地上施工,施工完毕后,由被告于来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租用挖掘机15天,被告于来生向原告苗四明出具该证明,表明15天的租金由其结算,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租金标准,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为26000元/月/台,并称该租金标准是由其司机与被告于来生协商的,同时提交了其司机任阳阳、苗晨辉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予以证明,且被告于来生提交的《劳务协作协议》中的挖掘机租金标准也为26000元/月/台,二者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的26000元/月/台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租金数额,依照26000元/月/台的标准,原告的一台挖掘机施工15天的租金应为13000元,扣除原告的司机向被告于来生借支的1000元,下余租金1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完毕后,被告于来生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于来生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后,仍拖欠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于来生支付12000元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于来生和原告,被告齐建功系被告于来生的技术员,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故原告以齐建功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来生辩称,挖掘机是王亭租来的,原告的请求与其无关联。被告主张挖掘机是王亭租来的,无事实依据,且因结算证明是由被告于来生出具的,故被告于来生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四明支付租赁费12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建功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来生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鸣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