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930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瑞。 原告范军旗与被告胡海瑞、李少强、董俊龙、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胡海瑞、李少强、董俊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军旗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室内门生意。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负责室内门的安装工作,施工毕后,经核算被告共计欠货款16309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6309元。 被告祥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军旗系经营室内门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室内门的品牌为欧凯伊门业。2014年10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范军旗为被告施工的位于驻马店市鹏宇天下城的装修工程提供室内门并负责安装。2014年12月份,原告安装完毕。安装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欧凯伊门业销货清单四份,上述清单中显示有被告购买原告室内门的品名、规格及价款,其中2014年12月2日的销货清单中下方载明:“定金500元,总合计17809元,实收1000元,余款16309元,李少强”。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祥和公司的股东为李少强、董俊龙、胡海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祥和公司购买原告的室内门用于自己的装修工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室内门并完成了安装,但被告祥和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下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范军旗请求被告祥和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6309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军旗支付下欠货款16309元。 被告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