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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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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文甫诉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潘文甫。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王莹。 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 原告潘文甫诉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县华中先胜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潘文甫。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王莹。

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

原告潘文甫诉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平县华中先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王莹,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文甫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潘文甫和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公司签订了一份《生猪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生猪3万斤,成交价为每公斤14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之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20000.00)。然而,直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日期,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生猪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肆拾贰万元整(小写:4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拾万伍仟元整(小写:105000.00元)。

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生猪购销合同业务,也未签订任何书面的生猪购销合同,被告不认识原告,更不存在收取原告42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告起诉属于无中生有的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根据具体情况,保留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原告潘文甫为采购生猪通过朋友牛辉介绍联系到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华。2014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和朋友侯东升、邢伟、牛辉、王保华在驻马店市交通路驿城新村南门口腔医院八楼牛辉的办公室内商量采购3万公斤生猪事宜。当天下午原告潘文甫(订购人)与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公司(养殖人)在牛辉办公室签订了一份《生猪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订购数量、成交价及交货时间。订购数量:标准商品猪,叁万公斤,成交价:14元公斤,交货时间:2015年2月3日前。…第六条货款结算方式:签约即当场现金支付:肆拾贰万元整。第七条违约责任;1、养殖人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按量按标准向订购人交付商品猪,应向订购人支付订购总货款的25%的违约金。2、违约金应当在确定责任后叁天内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千分之三以日累计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的落款处订购人处有原告潘文甫签名,养殖人处有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公司加盖印章,同时显示有王保华签名。此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生猪,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称,《生猪购销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随即向王保华支付现金13.8万元,原告委托其朋友牛辉将剩余28.2万元货款于同日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潘文甫订购商品猪货款:(大写)肆拾贰万元,(小写):420000.00(现金)。收款人:王保华2014年11月18日”。该收据的落款处有王保华签字、捺印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原告同时提交了牛辉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用以证明牛辉在2014年11月18日分两次向王保华的银行账户转款282000元;证人牛辉出庭作证称,原告经其介绍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保华,原告和王保华于2014年11月18日在证人牛辉的办公室内签订了《生猪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准备的资金不足,原告当场向王保华支付了现金138000元,剩余282000元货款由证人牛辉垫付,并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保华支付完毕。庭审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生猪购销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开庭审理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保华对《生猪购销合同》及收据进行了质证,王保华对其在《生猪购销合同》及收据的签名和被告的印章均无异议,并且认可其本人收到了牛辉转账的282000元。但王保华辩称,其收到的282000元不是货款,而是借款。2014年11月18日,王保华为了公司经营向长江投资担保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证人牛辉是长江投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与长江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牛辉在借款本金30万元中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和6000元违约金后,向王保华的银行账户转款282000元。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牛辉要求其在空白的《生猪购销合同》及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及王保华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猪购销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猪购销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生猪购销合同》是否是成立、是否有效。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保华对原告提交的《生猪购销合同》及收据上个人签名及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案外人牛辉282000元的转款。同时王保华辩称是其为公司经营而进行的借款,不是真正的买卖生猪合同,但被告及王保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生猪购销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前述两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猪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生猪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3日前交付商品猪,被告未依约按期交付商品猪,已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4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现原告依据《生猪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定购总货款的25%的违约金(105000元),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核减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其各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5年2月3日起(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即被告违约之日)付至款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4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文甫与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生猪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文甫返还货款420000元。

三、限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文甫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数额4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付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潘文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遂平县华中先胜科技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