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文学诉被告驻马店慧灯节能照明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王文学。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 被告驻马店慧灯节能照明光电有限公司。 原告王文学诉被告驻马店慧灯节能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文学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

被告驻马店慧灯节能照明光电限公司。

原告文学被告驻马店慧灯节能照明光电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学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代表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一份,该工程地点:新蔡县城文化路,工程名称:新蔡县台资工业园区生活区配套工程(第二期)。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同意在本(草案)签署的同时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的综合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11月6日,富春公司将全部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王文学。后经原告了解,该宗土地属于工业用地,被告没有相关的开发房地产资质和手续,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明显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在交纳保证金后就联系不上被告,而且被告以这种形式和其他建筑公司针对该宗土地的工程开发项目重复签约,多次骗取保证金。2013年11月30日,被告保证到2013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返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综合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按照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

被告慧灯公司未到庭,于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王文学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没有和王文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是河南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2013年12月份在派出所干警的协调下,被告已经将原告诉称的保证金分别给王文学、孔凡勇(王文学的合伙人)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在场人有李四、赵俊杰,并写有收据内容为利息,收据的复印件在派出所保存。另外,2013年10月被告还给王文学1万元现金,2014年4月还给孔凡勇1万元汇款,以上共退款22万元。三、被答辩人诉称富春公司和被告在2013年10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被答辩人,该转让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因而是无效的。四、该诉状请求违背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因而也不应当受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慧灯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富春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结构形式、建筑面积、工程估算总造价等,承包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同意在本(草案)签署的同时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的综合保证金”。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在10月底不能与乙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回已交付的综合保证金,并要求甲方支付双倍的同期银行利息;签订正式合同后一个月,甲方未能让乙方按正常程序让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可以要求甲方退回所缴纳的综合保证金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所交综合保证金每月3%的违约金”。该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由慧灯公司加盖印章,乙方由富春公司加盖印章,原告王文学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1日,原告王文学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慧灯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66万元,同日,原告王文学又以现金交款的方式向被告慧灯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上交款34万元,两次交款合计100万元。被告同时向富春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的付款单位为:河南省富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学)。

诉讼中,原告称,其因为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所以挂靠在案外人富春公司名下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与富春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另提交2015年1月13日富春公司(甲方)与王文学(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2013年10月3日与驻马店慧灯节能照明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对该合同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协议》出具后,富春公司未通知被告,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已通过法院送达的诉状向被告通知了上述转让。

诉讼中,一、原告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签订后,因多次联系不到被告慧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淑慧,所以,原告和其他几名与被告签订相同合同的人员一起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报警,报警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慧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淑慧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还款保证”,保证内容为:“本人杨淑慧于2013年10月11日所得王文学的现金壹佰万元整,此款保证于2013年12月10日之前全部返还本金壹佰万元,如果与2013年12月10日前不能返还,以后每天以2%的数额给予补偿。如果逾期不还,本人愿外加贰拾万元数额的补偿。(本人予以补偿金20万)。承诺保证人杨淑慧2013年11月30日”。该保证的落款处加盖了慧灯公司的印章。二、诉讼中,原告称,①还款保证出具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淑慧于2013年12月份左右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孔凡勇分别支付了10万元现金,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补偿金10万元的收条,孔凡勇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利息10万元的收条,现两份收条均由被告保管。②孔凡勇是原告的管理人员,是原告指定的代收款人。③补偿金为被告在“还款保证”承诺的自愿给付的补偿金,10万元利息系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所交保证金每月3%的标准计息。三、2013年12月8日,被告慧灯公司又支付给原告1万元现金,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称该款为补偿金。四、2014年4月18日,被告慧灯公司又向孔凡勇转款1万元,孔凡勇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称该款为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利息。以上二、三、四项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22万元。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现金交款单、收据、还款保证、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富春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约定由富春公司承建新蔡县台资工业园区生活区配套工程(第二期),并向被告交纳综合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富春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性质的定性。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一、本案中,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的合同主体虽为富春公司与慧灯公司,但现金交款单和收据显示诉争10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交款人是原告,并且在本案诉争的保证金退还问题产生争议时,被告慧灯公司的还款保证是向原告个人出具的。二、本案诉讼中,2015年1月13日,富春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富春公司将其与慧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过法院送达的诉状通知了被告慧灯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王文学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慧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综合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第六条第4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在10月底不能与乙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回已交付的综合保证金,并要求甲方支付双倍的同期银行利息”。因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原告的签订正式合同以及继续施工该工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00万元的综合保证金及支付该款的双倍银行利息,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第六条第4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原告请求的4倍的标准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对其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照本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第六条第4款约定“签订正式合同后一个月,甲方未能让乙方按正常程序让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可以要求甲方退回所缴纳的综合保证金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所交综合保证金每月3%的违约金”,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支付此违约金的条件为“签订正式合同后一个月”,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正式合同,故原告据此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支付22万元款项的性质。诉讼中,被告辩称该款全部为利息;原告认可案外人孔凡勇代收的11万元为利息,同时主张其本人收到的11万元为补偿金,故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收到的11万元的性质是利息还是补偿金。原告称在收到被告10万元的同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收到款项的性质为“还款保证”中约定的补偿金,不是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原告收到10万元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了收到款项的性质为利息,且收条在被告处保存。而在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该收条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提出的10万元款项为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补偿金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收到的另外1万元的性质认定,因原告在收款的同时未向被告出具收条,故原告主张该款为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共收到的22万元款项中,原告收到的10万元为补偿金,另外12万元均为利息,在核算应付利息后应将该12万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慧灯节能照明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学退还保证金10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