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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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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跃伟与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重字第39号 原告王跃伟。 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伟。 委托代理人张规化。 委托代理人高燕。 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华民。 委托代理人王玮、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重字第39号

原告王跃伟。

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伟。

委托代理人张规化。

委托代理人高燕。

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华民。

委托代理人王玮、李建。

第三人任建军。

原告王跃伟与被告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建设公司)、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置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光、刘林,人民陪审员邵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遂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王晓贞、代理审判员周岩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的申请追加任建军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王跃伟,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规化、高燕,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李建,第三人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伟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下属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关于懿丰置地有限公司泌阳懿丰盛景新城51#楼外墙保温合同。后双方又于2012年3月19日重新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2012年3月19日的合同,组织材料和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330000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而该保温工程已于2013年2月全部完工,且外墙涂料已完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要求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以工程超期和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并称超期罚款已将工程尾款给罚完了。虽然原告在施工中延误了一段时间的工期,但延误工期的原因是该楼的主体粉刷有不合格的地方需要维修,及主体的电梯口没有及时填补等原因,与原告无关。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是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的挂靠项目部,该项目部向被告康恒建设公司上缴管理费,而被告康恒建设公司未对项目部管理。同时,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就51号楼工程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的所有行为应由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和被告懿丰置地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而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0元。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

被告康恒建设公司辩称,1、康恒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系被告懿丰置地公司为了方便管理所设立,第三人任建军系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的员工,任项目部负责人,外墙保温合同也是第三人任建军与原告签订,被告康恒建设公司从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懿丰盛景新城51#号楼的工程是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借用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的资质所施工,且每次支付工程款均是由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直接打至第五项目部的帐户上,再由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懿丰置地公司辩称,1、第五项目部系由被告康恒建设公司设立,第三人任建军系被告康恒建设公司聘任的项目部经理,其不是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的员工;2、被告懿丰置地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把懿丰置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3、懿丰置地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建军陈述称,1、其为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的中层领导,是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的经理姚华民安排其管理第五项目部,该项目部也是被告懿丰置地公司成立,但以被告康恒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将工程款直接打入第五项目部的帐户是由被告懿丰置地公司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协商同意的;3、被告懿丰置地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懿丰置地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康恒建设公司与被告懿丰置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懿丰置地公司将懿丰盛景新城51#号楼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康恒建设公司设立驻马店市康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五项目部),第三人任建军系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2月19日,原告王跃伟与第五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将懿丰盛景新城5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王跃伟进行施工。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3月19日,原告王跃伟(乙方)与第五项目部(甲方)又重新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懿丰盛景新城51#楼;2、工程地址:驻马店市泌阳县;3、工程内容:51#楼外墙保温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设计的外墙全部保温部分,以及设计变更部分(如有时)。三、承包方式。本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和包检测验收合格、包保修等。四、工期要求。开工日期:2012年3月19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9日。总日历工期为90天,如因乙方原因工期每延迟一天甲方罚乙方3000元/天作为赔偿金,如因甲方原因工期延迟,甲方可以给于乙方工期顺延,甲方不承担乙方延误工期费用。五、工程质量标准。1、质量等级:达到现行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2、质量等级经质检部门,监理单位验评后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由承包方无偿返修,达到合同规定质量等级后方可交工。六、合同价款。1、合同单价:所有外墙保温施工部位均根据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按综合单价48元/㎡(含税)计算,包含聚苯板、纤维网格布、粘结胶、抗裂砂浆的相关实验费用。七、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备料款。2、施工期间可适当借支工程款,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等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0%,余10%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跃伟依约进入工地进行施工,直至2013年1月完成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第五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王跃伟在懿丰小区51#楼外墙保温工程量共计9000平方米,大写:玖仟平方米。宋新民,2013年9月1日”,该份证明除加盖有被告康恒建设公司印章外,还加盖有第五项目部印章。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