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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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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金民诉被告驻马店市中多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金民。 被告(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崔清磊。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 原告王金民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多铝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金民。

被告(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崔清磊。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

原告王金民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多铝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被告中多铝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民,被告中多铝业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民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多铝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让原告给被告安装12个卷闸门,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拒不支付相关款项。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款9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多铝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未对安装的卷闸门进行验收,原告安装的卷闸门质量不合格;2、原告在保修期内对不合格的卷闸门不予维修。请求:原告履行验收义务,对不合格的卷闸门予以维修。

反诉被告王金民辩称,其要求被告中多铝业进行验收,但被告不履行验收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金民(乙方)与被告中多铝业(甲方)签订《一号厂房车间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质量要求,抗风板厚度为1.0㎜,电机为800公斤,保修贰年;二、电机每台壹仟壹佰元,抗风板每平方米壹佰贰拾元;三、此项工程需在1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付定金贰万元,余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四、乙方提供的设备经验收不合格,或者不能修理或不能调换,均按不能履约处理,设备验收合格单必须甲方授权人员签字后有效等条款。合同签订前,为了制作符合被告要求的卷闸门,原告实地测量了被告车间需安装卷闸门的12个出入口尺寸;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原告根据其测量的尺寸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被告制作了12个卷闸门,并于2013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款2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45000元。后原、被告因诉争卷闸门的价款及质量问题,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抗风板长55㎝,宽51.5㎝,面积为28.325㎡,12个抗风板共计339.9㎡。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黄日波、李少飞的证人证言,其中黄日波未出庭,李少飞出庭作证;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的卷闸门不合格及原告在保修期内不予维修。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民按照被告中多铝业的要求,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卷闸门,双方签订有《一号厂房车间门买卖合同》,该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卷闸门,并于2013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由被告接收并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故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予以验收,现原告制作的12个卷闸门,被告已接收并使用,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依合同约定,电机1100元/台,抗风板120元/㎡,12个卷闸门共有电机12台及抗风板339.9㎡,故总价款应为53988元(1100元/台×12台+120元/㎡×339.9㎡),被告已付45000元,被告尚欠8988元。根据合同约定,卷闸门的价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报酬款8988元并赔偿应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诉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30日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安装的卷闸门进行验收,原告安装的卷闸门质量不合格;原告在保修期内又不予维修。根据法律规定,验收系被告之义务,而非原告的义务;被告为证明卷闸门不合格,虽提交有证人证言,但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卷闸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以及其通知原告予以维修而原告未维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据此为依据反诉请求原告履行验收义务,对不合格的卷闸门予以维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中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民支付报酬款8988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30日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驻马店市中多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中多铝业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共计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鸣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