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全发诉被告郑立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闫全发。 被告郑立晓。 原告闫全发与被告郑立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087号

原告闫全发。

被告郑立晓。

原告闫全发与被告郑立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全发诉称,2010年原告给被告做门,当时被告以现金不足为由说迟些时间支付门款和工人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闫四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2014.7.1,郑立晓。可被告依然一直不还,被告又找他让其还款,他又以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现金贰仟元整(2000.00),郑立晓,2014.9.6,2014.10.6之前如不还加5000元。现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被告郑立晓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闫全发为被告郑立晓承包的工程制作不锈钢玻璃门。完工后,被告未支付报酬。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闫四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2014年9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现金贰仟元整(2000.00),2014.10.6之前如不还加50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原告称,闫四系其小名,其全名为闫全发。二、原告称,2014年9月6日欠条载明的2000元系被告自愿向其支付的欠款利息,出具该欠条后,原告问被告再不还钱怎么办,被告承诺如果在2014年10月6日之前不还清就再加5000元违约金,并将上述承诺在2014年9月6日欠条下方注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闫全发为被告郑立晓制作不锈钢玻璃门,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就下欠的报酬1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该款,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在2014年9月6日出具欠条下方注明“2014年10月6日之前如不还加5000元”,该款性质应为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全发支付报酬18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郑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全发支付违约金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郑立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