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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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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国军诉被告张桂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陈国军。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 被告张桂勤。 委托代理人罗莹。 原告陈国军与被告张桂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及其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国军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

被告张桂勤。

委托代理人罗莹。

原告国军被告张桂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张桂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军诉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10亩,用来建标准生态养殖小区,租用时间为50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58年7月1日,每年每亩租金为200元,十亩土地50年总款为100000元整,每十年付一次,即从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十年租金20000元,2018年7月1日付下余40年租金8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且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被告仅在租赁土地上建了六间平房和九栋猪舍的围墙部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土地租用协议通知书。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与被告解除土地租用协议有效

被告张桂勤辩称,1、原告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被告已经交纳了10年的租金20000元,已经履行了自已的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张桂勤与案外人陈建国口头协商,由被告租赁陈建国的10亩土地用于建养殖场,租赁期限为20年,全部租金为40000元,每十年付一次租金。协商后,被告张桂勤便在该土地上搭建了6间平房及9间猪舍的外墙部分。合同履行期间,陈建国死亡。2011年11月1日,经原告陈国军、被告张桂勤及陈建国的妻子张书勤三方协商,原告陈国军和陈建国两家的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后,被告张桂勤原租赁陈建国的10亩土地调至原告陈国军名下,由被告张桂勤与原告陈国军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商一致后,原告陈国军与被告张桂勤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陈国军同意将北大弯十亩整租给张桂勤,建标准生态养殖小区使用;2、租用时间五十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58年7月1日止,需要再续租,在续租期间张桂勤有续租优先权;3、租金与付款方式:每亩租金为一年200元,十亩地50年总款为100000元,每十年付一次,即从签定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十年租金20000元,2018年7月1日付下余40年租金80000元;4、如若干年调整土地与本协议无关,陈国军不能以任何理由影响和干涉张桂勤的养殖业发展。张桂勤有权对外租赁转包。5、陈国军不能在租用期间以任何理由私自涨价;6、如果根据国家和政府需要开发或作其它建设,拆除赔偿款额只能张桂勤一家所有,陈国军不得侵占等条款。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应为2011年期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陈国军以被告张桂勤未向其交纳第一批前十年的租金20000元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桂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被告张桂勤则主张其已在2008年将前十年的租金20000元交给了陈建国,不同意解除该《土地租用协议》。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诉讼中,原告陈国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未拆封的EMS特快专递封套,该封套的详情单中载明:寄件人陈国军,电话13955889690,邮寄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收件人张桂勤,电话13523966001,地址为驻马店驿城区蚁峰镇南老庄村张庄组;内件品名为解除2008年7月1日土地租用协议通知书;在收件人签收一栏中的签名处显示:“陈国军,拒收”,且该拒收二字被划掉;证件号码:412821197303183330。原告当庭将EMS特快专递封套拆封,该封套内有《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张桂勤:依据2008年7月1日土地租用协议,你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现书面正式通知解除双方的《土地租用协议》。特此通知。通知人:陈国军。2014年12月30日。原告用以证明其已按照法律程序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土地租用协议。同时原告称,因被告拒绝签收该邮件,故该邮件被退回,原告便让其大嫂张书勤领取该邮件并在收件人签收一栏中签上陈国军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但“拒收”二字确实系被告张桂勤所写,至于谁把“拒收”二字划掉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并没收到该邮件,邮件上的“拒收”二字也不是被告所写,该证据不符合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要件。二、庭审中,被告张桂勤称“2008年租用陈建国土地的时候,已经将前十年的租金20000元交给了陈建国。在2011年原告陈国军与陈建国换地时,陈国军曾说:张桂勤之前交给陈建国的20000元就当给陈国军的侄子陈超了(陈超系陈建国的儿子,当时陈建国已死亡),陈国军也不要这20000元钱了,等到2018年的时候再把剩余的后四十年的租金给陈国军就行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陈春的书面证言一份及黄文杰、朱东华的书面证言一份,被告用以证明:1、被告已向陈建国支付了前十年的租金20000元;2、被告已经把原告对猪场投资的33万元用债务转移的方式算清了,原告与猪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陈春、黄文杰、朱东华没有出庭作证,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明使用。三、诉讼中,被告张桂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陈春、张书勤及陈新德进行调查取证。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对陈春及张书勤分别做了两份询问笔录。其中:1、陈春在询问中称“2015年1月17日的证言是彭军所书写,签名是我所签。但是20000元到底给没给我不清楚。当时双方协商(陈国军和陈超两家)调地的时候我在场,当时陈建国的爱人张书勤并没有说张桂勤的2万元租金已经收到,只是说:“你这个钱你说给建国了,现在建国已经死了,你说给就给吧”,现在这个2万元到底给没给我并不清楚”。2、张书勤在询问中称“2008年的时候,张桂勤租我家的地,就是蚁蜂镇西张庄北大湾的十亩地,租给张桂勤办猪场。当时协商租地的租期和租金都是张桂勤的爱人陈建军和我的爱人陈建国协商的,具体我不清楚。中间我们两家出了点事,就想和陈国军换一下地,当是陈国军和张桂勤都同意了,换地的时间应该是在2011年11月1日。到底张桂勤给没给这2万元租金我不清楚,反正我没有见到这2万元。换地的时候说没说这2万元租金我也记不清楚了”。原告陈国军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不持异议。被告张桂勤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用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