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雷咸发。 原告雷咸发与被告苗耀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耀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咸发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苗耀锡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当时承诺待被告承包工程后分包给原告,现被告一直未有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苗耀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苗耀锡与原告雷咸发口头约定,待2013年12月底被告承包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大道北段的富兴电子厂8#楼工程后,交于给原告施工,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条载明:“今收到雷咸发工程定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苗耀锡,2013.12.27”。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未能承包富兴电子厂8#楼工程,也未返还该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苗耀锡与原告雷咸发协商,待被告承包工程后交于原告施工,并预先收取了原告5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未能承包富兴电子厂8#楼工程,故也不存在双方约定工程转包的履行,即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及赔偿收取该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耀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咸发返还定金5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苗耀锡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苗耀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