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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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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贝贝诉被告驻马店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70号 原告张贝贝。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 被告驻马店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耀国。 原告张贝贝与被告驻马店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70号

原告张贝贝。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

被告驻马店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耀国。

原告张贝贝与被告驻马店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贝贝的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贝贝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03740元购买驿城区靖宇广场名店街负一层E1-29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9.76平方米。《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购房款103740元,可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房屋交付义务,除支付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外,自2011年6月1日至今的违约金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6494元;并判令被告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被告退还原告多交房款8795元。

被告广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张贝贝(买受人)与被告广宇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靖宇广场香港名店街负一层E1-29号房屋出卖给买受人;房屋建筑面积19.7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250元,房屋总价款10374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8年11月27日一次性支付该房总款103740元;出卖人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张贝贝一次性交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柒佰肆拾元整(103740元),活动期间优惠5000元等内容。原告实际缴纳房款为98740元(103740元-5000元=9874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交房之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2年1月4日,原告张贝贝(买受人)与被告广宇公司(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张贝贝原所购商铺E1-29号商铺,建筑面积19.76㎡,单价为4996.96元/㎡,总价为98740元,现张贝贝同意调换至E-168号商铺,建筑面积18平米,单价为4996.96元,总价为89945元。新商铺建筑面积减少1.76平方米,应退差价为8795元。同日,被告方在2008年11月27日收款收据下方注明:2012年1月4日调商铺铺号调为E-168,已交房款98740.00,现房款89945.00,应退8795.00,此款暂未退。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月4日补充协议虽然变更了商铺位置,但是并没有变更原合同交房期限,原告主张仍应以原合同约定交房期限执行。因为被告已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所以请求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已交房款9874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2012年1月4日变更商铺后,商铺价款89945元,被告应退8795元但并未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其返还该多收房款8795元,并从2012年1月4日起按已交房款9874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2012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告所购房屋由E1-29号调换至E-168号,并在收据上注明有应退未退购房款879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收房款87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原告主张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已付购房款9874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2012年1月4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房屋价款经补充协议约定已变更为89945元,故该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已付购房款89945元的日万分之三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上本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贝贝退还购房款8795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贝贝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9874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89945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