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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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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爱枝诉被告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148号 原告徐爱枝,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沿溪路139号3号楼1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108020960。 被告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3148号

原告徐爱枝,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沿溪路139号3号楼1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108020960。

被告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周湾行政村刘楼。

法定代表人毕梦华,董事长。

原告徐爱枝与被告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污水处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污水处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枝诉称,2012年至今,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烟酒副食等物品,共计16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烟酒副食款160000元。

被告市污水处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爱枝在驻马店市开发区骏马路北段驻马店市开发区长鸿名烟名酒店。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市污水处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香烟、白酒、红酒、饮料等烟酒副食类物品。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毕梦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烟酒副食款160000元,由法定代表人毕梦华执笔书写欠条一份,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该条载明:“今欠你部烟酒款壹拾陆万元整,毕梦华,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市污水处理公司多次赊购原告徐爱枝烟酒副食类物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经营的烟酒副食类物品,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核算,并向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烟酒副食款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爱枝支付烟酒副食款160000元。

被告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