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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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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明华诉被告徐雪明承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徐明华。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 被告徐雪明。 原告徐明华与被告徐雪明承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华的委托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徐明华。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

被告徐雪明。

原告徐明华与被告徐雪明承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华诉称,被告徐雪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塘坊村委岽子营前村承包一处建房工程,包工包料。2013年11月初被告将该处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包工不包料。2013年12月中旬,原告将该房屋建好,共上下两层,每层五间。2013年12月15日,被告徐雪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新友工程款6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雪明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及楼板款共计63000元。

被告徐雪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徐雪明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塘坊村委岽子营前村一处宅基上承包建房。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徐雪明将其承包该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12月份,该房屋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原告徐明华垫付了部分楼板款共计12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徐雪明向原告徐明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新友工程款630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明华在被告徐雪明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徐明华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徐雪明垫付了部分楼板款12000元,双方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徐明华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徐雪明尚欠原告徐明华劳务报酬及楼板款共计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请求被告徐雪明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及楼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明华支付下欠劳务报酬及楼板款共计63000元。

被告徐雪明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徐雪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