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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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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然俊诉被告苗耀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85号 原告周然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85号

原告周然俊。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朱殿成。

被告苗耀锡。

原告周然俊与被告苗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然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朱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耀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然俊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份,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022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2243元及利息70623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苗耀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然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东段经营平建架材租赁部,2011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苗耀锡(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因承建遂平曹庄1#、2#楼工程,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现经甲方核实同意,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用价格:钢管按米计算,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按个计算,每天每个0.011元,顶丝按根计算,每根每天0.06元,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约定的建筑设备交于被告使用。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共欠租赁费602243元,并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载明:“苗耀锡工地从2011年七月至2012年十二月份租金赔偿,2011年七月份64466元,2011年八月份71251元,2011年九月份56148元,2011年十月份59603元,2011年十一月份58782元,2011年十二月份61095元,2012年元月份38149元,2012年2月份15450元,2012年3月份7538元,2012年4月份11925元,2012年5月份6772元,2012年6月份6554元,2012年7月份6772元,2012年8月份6772元,2012年9月份6554元,2012年10月份6772元,2012年11月份6554元,2012年十二月份161086元(含赔偿款),合计652243元-押金50000元,下欠602243元。注:账已兑清,以上数字属实,从2012年12月份以前各项票据作废,总欠租金:602243元,陆拾万零贰仟贰佰肆拾叁元,欠款人:苗耀锡,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4日,原告周然俊与被告苗耀锡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为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苗耀锡提供钢管等建筑设备,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02243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清单,出具清单后被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02243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耀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然俊支付租赁费602243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苗耀锡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被告苗耀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鸣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