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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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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诉被告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89号 原告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森。 委托代理人晁储宝。 被告张建华。 原告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利雅得公司)与被告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89号

原告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森。

委托代理人晁储宝。

被告张建华

原告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利雅得公司)与被告张建华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雅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储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雅得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数次到原告处购买柴油,累计欠款262386.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9张。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油款60000元,下欠202386.2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386.2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张建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成品油批发、零售生意。2013年期间,被告张建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其中,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1549.2元的柴油;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27396.5元的柴油;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1521元的柴油;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23400元的柴油;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0447元的柴油;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0400元的柴油;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22724元的柴油;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4348.5元的柴油;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30600元的柴油。上述批次购买的柴油被告均未在购买时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合计价款为262386.2元。购买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油款6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购买原告利雅得公司的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在购买时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购买后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建华支付下欠货款202386.2元及该项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利雅得石化物资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02386.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张建华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