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刘青山与被告胡海瑞、李少强、董俊龙、驻马店市祥和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胡海瑞、李少强、董俊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山诉称,原告系墙漆工。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负责室内墙面的刷漆工作,施工完毕后,经核算被告共欠报酬51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报酬5100元。 被告祥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青山系墙漆工。2014年10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刘青山为被告施工的位于驻马店市鹏宇天下城5处装修工程负责室内墙面的刷漆工作。2014年12月份,原告施工完毕。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1500元,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祥和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负责墙面的刷漆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5100元,因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青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青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