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26号 原告姚俊学。 原告姚俊学诉被告杨光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俊学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在驻马店市金雀路金雀餐厅对面一装修施工工地(现为三千里大鹅餐厅)签订了一份《欧瑞特自发热地板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5月16日交货,交货地点在驻马店市金雀路金雀餐厅对面装修施工工地,合同总金额11000元,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下欠款项10000元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在交货前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施工安装的事宜,被告告知原告,工地不具备交货施工条件,让原告等通知。后因被告的责任导致产品无法交货施工。由于欧瑞特自发热地板是工厂根据客户需要的规格定制的特殊产品,不像一般商品,无法二次销售,已丧失所有的价值。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安装事宜无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依据合同法107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 被告杨光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扬光宇为驻马店市金雀路金雀餐厅对面的装修工地(三千里大鹅餐厅)提供装修。被告(乙方)与原告姚俊学(甲方)签订一份《欧瑞特自发热地板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货总值人民币11000元欧瑞特地板。产品名称:云海雪松,规格:1222,订购数量31㎡,单价360元㎡,金额11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1、定金1000元,抵顶工程款。2、工程结束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余款10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5月16日,交货地点:驻马店市金雀路中段金雀餐厅对面,结算方式:现金现货的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由姚俊学签名,乙方由被告扬光宇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定金。此后,原告测量了被告订购的三间房间的面积,并积极的按照原告订购的面积及规格向其上级生产厂家武汉红杉木业有限公司订购了自发热地板。2014年5月14日按照合同订购的自发热地板材料由物流公司运输至驻马店市,原告接收货物。至交货日期,原告要求进入工地安装地板,被告称地面不具备施工条件,暂时让原告等通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无果,诉争地板至今未安装,诉争的地板材料和碳纤维线等仍在原告处保管。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一、原告称,被告扬光宇系上蔡县鑫汇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的职员,扬光宇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鑫汇公司和扬光宇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年原告立案起诉被告上蔡县鑫汇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扬光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2014年10月17日),在该笔录中,鑫汇公司否认被告扬光宇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扬光宇认可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鑫汇公司无关。被告扬光宇辩称,在交货日期,其已经将余款全部与原告结清,但扬光宇对其结算货款的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称,诉争的地板不同于一般的商品,需根据顾客的需要,确定不同颜色、花型;需根据使用面积的大小,测量尺寸;需根据使用空间的大小及使用场所的用途,确定地板内碳纤维线的功率大小及长度,且碳纤维线系科技产品,由原告的上级生产厂家根据订购的规格一次性生产成型,原告本人无法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截取,只能根据已已测量好的数据进行安装。因此,为被告订购的自发热地板无法在其他空间使用,无法再次进行销售,被告应赔偿其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安装合同、销售单、托运单、电话单等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本案购销安装合同的落款处仅有被告扬光宇签名,而没有鑫汇公司的印章,被告杨光宇在另案的庭审笔录中认可其购买原告姚俊学地板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鑫汇公司无关,且鑫汇公司对被告杨光宇的行为未予追认,故购销安装合同的乙方主体应为被告扬光宇。购销安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依约收取了被告1000元的定金,该定金是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违约赔偿的合理预期,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接收地板,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诉讼中,原告以自发热地板价款作为其损失数额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否认被告付清货款,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俊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俊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