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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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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芳与被告袁学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宋芳。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告袁学跃。 原告宋芳与被告袁学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芳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袁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宋芳。

委托代理人王辉。

被告袁学跃。

原告宋芳与被告袁学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芳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袁学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芳诉称,2013年8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赊购多孔砖,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只偿还了67000元,剩余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被告袁学跃辩称,被告仅欠原告砖款46000元,不是其起诉的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原告宋芳开始向被告袁学跃供应多孔砖。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欠:砖款拾陆万柒仟元整。¥167000元,袁学跃2014.5.20号。附:7月十五号前全部结清”。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砖款,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砖款。被告袁学跃又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保证书,我保证欠宋芳砖款在2015年1月十五号前还清。袁学跃,2014.12.26号”。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10月又向原告宋芳的丈夫周松涛支付20000元砖款,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保证书,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驻马店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芳向被告袁学跃供应多孔砖,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孔砖,而被告袁学跃在核算并出具欠条后,仍长期拖欠原告砖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砖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学跃尚欠原告宋芳砖款为67000元(167000元-50000元-50000元)。原告宋芳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袁学跃辩称,其于2014年10月又向原告宋芳的丈夫周松涛支付20000元砖款,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学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芳支付砖款6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宋芳负担380元,被告袁学跃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