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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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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晶与被告刘丙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54号 原告孙晶。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方根友。 被告刘丙忠。 原告孙晶与被告刘丙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晶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方根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54号

原告孙晶。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方根友。

被告刘丙忠。

原告孙晶与被告刘丙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晶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方根友,被告刘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晶诉称,原告在驻马店市经营建筑设施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等建筑架材,共欠原告货款180000元。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未按欠条内容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丙忠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而是和案外人曾国华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是欠曾国华180000元货款,2014年5月2日的欠条是被告向曾国华出具的,而非向原告出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晶系经营建筑设施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算帐,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方木模板款180000元整,壹拾捌万元整,麦收前给清(如果公司麦收前不拨款,由欠款人接决一半)。2014年5月2日,欠款人刘丙忠”。出具欠条后,被告刘丙忠未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销货清单二份、出库单四份、收条一份、借条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与曾国华存在经济往来。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条上载明的货款数额18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上述欠条是其向案外人曾国华出具,被告是欠曾国华180000元。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显示,被告曾经与曾国华存在经济往来,但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欠条的原件由原告所持有,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晶支付货款18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刘丙忠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丙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