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397号 原告刘贺平。 被告方文清。 原告刘贺平与刘志伟、方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平,被告刘志伟、方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贺平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刘志伟在担保人方文清、介绍人方德喜介绍下,达成钢材供货一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货,钢材款总计176572.56元,但被告刘志伟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刘志伟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马上还钱,欠条出具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志伟支付钢材款176572.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39吨计算,每日每吨加价5元即每日加价195元(5元/吨×39吨)]。 被告刘志伟辩称,1、欠款属实,但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钢材款。2、关于违约金,其认为过高,申请核减。 被告方文清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不认识刘志伟。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贺平(甲方)与被告刘志伟(乙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施工需要下列钢材:Φ6线材4吨,单价3500元;Φ8盘螺11吨,单价3600元;Φ10盘螺3吨,单价3600元;Φ12螺纹三级6吨,单价3740元;Φ14螺纹三级5吨,单价3640元;Φ16螺纹三级4吨,单价3550元;Φ18螺纹三级4吨,单价3500元;Φ20螺纹三级1吨,单价3500元;Φ22螺纹三级1吨,单价3500元。以上钢材全为安钢集团出品,确保材质,货到后45日内付款,如超期每吨每天加5元,直至付清余款。如恶意欠款,将起诉至人民法院等条款。该份合同的落款处显示:“甲方:刘贺平;乙方:刘志伟;担保人:方文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依约供应钢材。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志伟经核算,被告刘志伟共欠原告钢材款176572.5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欠刘贺平钢材款176572.56元整(壹拾柒万陆仟伍佰柒拾贰元伍角陆分整),注明45天已过,欠款人:刘志伟,2013.7.27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刘贺平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39吨计算,每日每吨加价5元即每日另支付价款195元;被告刘志伟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中,按39吨计算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刘志伟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钢材款,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原告刘贺平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27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月27日前要求被告方文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贺平向被告刘志伟供应钢材,原告与被告刘志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货到后45日内付款”,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刘志伟供应钢材,被告刘志伟应于2013年7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被告刘志伟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志伟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伟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数额为176572.56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志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195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货到后45日内付款,如超期每吨每天加5元,直至付清余款”,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违约金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中虽约定有“货到后45日内付款,如超期每吨每天加5元,直至付清余款”,原告请求按39吨计算,即每天另支付价款195元(5元/吨×39吨),折算违约金比例约为日万分之十一(195元÷176572.56元),该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刘志伟申请核减违约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进行核算,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被告刘志伟应向原告支付176572.56元钢材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76572.5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方文清对上述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文清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供货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27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月27日前要求保证人方文清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被告方文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方文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方文清对上述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伟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钢材款,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贺平支付钢材款176572.56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76572.5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贺平对被告方文清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志伟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