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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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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立功与被告姜志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高立功。 被告姜志恩。 原告高立功与被告姜志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恩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立功

被告姜志恩。

原告立功被告姜志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立功诉称,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干灌渠修理,中间被告已付大部分款项,至今仍欠6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6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姜志恩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姜志恩在承包汝南灌渠工程时租赁原告高立功的挖掘机。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本人姜志恩水利工程局二处职工欠汝南灌渠2013年机械费85000元。计捌万伍仟元整。姜志恩,2015.元.30号”。欠条出具后,被告姜志恩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金,尚欠原告65000元未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姜志恩租用原告高立功挖掘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高立功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姜志恩使用,而被告姜志恩在核算并出具欠条后,仍拖欠原告部分租金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5000元并请求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姜志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立功支付租金65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姜志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