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066号 被告姜志恩。 原告高立功与被告姜志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立功诉称,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干灌渠修理,中间被告已付大部分款项,至今仍欠6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6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姜志恩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姜志恩在承包汝南灌渠工程时租赁原告高立功的挖掘机。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本人姜志恩水利工程局二处职工欠汝南灌渠2013年机械费85000元。计捌万伍仟元整。姜志恩,2015.元.30号”。欠条出具后,被告姜志恩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金,尚欠原告65000元未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姜志恩租用原告高立功挖掘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高立功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姜志恩使用,而被告姜志恩在核算并出具欠条后,仍拖欠原告部分租金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5000元并请求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姜志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立功支付租金65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姜志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