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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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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位春松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 被告位春松。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汽运公司)与被告位春松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

被告位春松。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汽运公司)与被告位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春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市汽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被告购置欧曼牌BJ5138VJCG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JPGN94H021436)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QA1522号,并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5月13日,被告又与原告续签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虽未续签合同但一直顺延履行原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拒绝续交足额保险金及服务费,不再履行合同,被告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A1522号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QA1522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位春松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购置欧曼牌BJ5138VJCG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动机号:HC506689LA02;车辆识别代号:LVBVJPGN94H021436)一部,为了经营,被告将上述车辆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牌号为豫QA1522号,并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012年11月,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企业改制更名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被告位春松(乙方)与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甲方)续签《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货车一辆,为方便经营,要求将该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义下从事运输经营;二、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登记号牌为豫QA1522号;三、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服务费210元,先交后行;四、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即认为乙方合同违约:①乙方拖欠甲方两个月服务费;②不投保或脱保或不按甲方选定的几家保险公司足额投保……,甲方有权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由乙方承担;五、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等条款。合同履行中,该车所投保险于2013年12月31日24时到期,其后被告未续交足额保险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未续签挂靠经营合同,但被告继续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至2014年10月。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A152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QA152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被告未依约交纳足额保险费,构成违约。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补交足额保险费,原、被告双方也未续签挂靠经营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该车继续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故双方挂靠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在双方挂靠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至2014年10月,其后,被告未继续交纳服务费。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A1522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限期过户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位春松签订的关于豫QA1522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被告位春松为豫QA152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位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位春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