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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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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随长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 被告孙随长。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汽运公司)与被告孙随长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

被告孙随长。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汽运公司)与被告孙随长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随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市汽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购置中集牌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部(车辆识别代号:XXXXX)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XXXXX(挂),并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12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于2015年3月不再履行合同,又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XXXXX(挂)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XXXXX(挂)货车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随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购置中集牌XX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部(车辆识别代号:XXXXX)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XXXXX挂,并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013年12月1日,被告孙随长(乙方)又与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甲方)续签《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货车一辆,车型、车价由乙方选订;二、为方便登记入户、办理各种牌证,双方同意将购车发票上购车人一栏填写为甲方,在车管部门办理车主登记和在交通部门办理营运登记及在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乙方同意以甲方的名义登记,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登记号为豫XXXXX挂豫XXXXX;三、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纳服务费450元,先交后行;四、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认为乙方合同违约:①乙方拖欠甲方两个月服务费;②约定不投保或不按甲方选定的几家保险公司足额投保。……甲方有权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等条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被告继续为豫XXXXX挂豫XXXXX车辆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至2015年3月份,后被告不再续交服务费。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购买的诉争车辆系主车附带挂车的货车,车牌号为豫XXXXX挂豫XXXXX,原、被告已经解除了豫XXXXX主车的挂靠合同关系,故原告本次请求解除的合同系豫XXXXX(挂)挂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XXXXX(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XXXXX(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挂靠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新的挂靠经营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不再续交服务费,但被告仍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在经营中的风险在法律上有可能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挂靠经营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已经解除,前述已经确认被告是豫XXXXX(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现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要求被告限期过户及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孙随长关于豫XXXXX(挂)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

二、确认被告孙随长为豫XXXXX(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孙随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随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