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重字第49号 原告黄会海。 委托代理人孙天申。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 原告黄会海与被告河南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达公司)、张建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会海及委托代理人孙天申、被告张建彬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8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驿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张建彬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2013年6月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张建彬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驿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驻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丽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伟光、人民陪审员黄静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黄会海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显达公司的起诉。原告黄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天申,被告张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会海诉称,河南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的总承包商,显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清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张建彬施工。2011年春节后,经中间人王建华介绍,张建彬又将分包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量为11805平方米,每平方米39元;工人进场后至工程竣工前借支生活费,工程竣工后支付80%,麦收前余款付清。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除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外,均已按时完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11550平方米,应结算工资为45045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67500元,下欠工资82950元未付。另外,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所雇佣的工人王占防因工受伤,原告从被告显达公司借资12500元支付治疗费,后被告张建彬称其又支付治疗费16000元,共计28500元,被告将该款强行从原告应得工资中扣除。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款82950元;2、被告退还原告工伤费用285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法据实计算)。 被告张建彬答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达成劳务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照规定保质保量的完成任务,在已完成工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部分质量问题原告拒不整改,给被告方造成了两万多元的罚款损失。原告方施工人员退场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达成结算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方劳务费按照41万元计算,其中包括原告借支的生活费、领取工资款以及原告儿子黄辉领取的部分现金2万元;以及被告方为原告代付的工资和生活材料费(煤炭、豆腐等);因原告方怠于履行质量维修的义务,重新找其他人维修的费用;原告带领的工人造成自身损害,由被告方为原告向受害工人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8500元。至今,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已经达到455934.8元,扣除医疗费28500元,被告也已支付了427434.6元,因此,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资款。综上,被告未拖欠原告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方追索超额支付劳务费部分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显达公司系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大楼工程的总承包商,被告张建彬承包了该工程中的清工项目。2011年春节后,经中间人王建华介绍,原告黄会海又从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工程面积为11805平方米(为该办公楼的建筑面积),内外墙不粉刷顶部和地面,工资标准按每平方米39元;2、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后至工程竣工前借支工人生活费,工程竣工后支付80%,收麦前付清。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此后,原告未依约完成全部粉刷任务,即向被告张建彬交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劳务报酬,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现该办公大楼已交付使用至今。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核对账目后,确认原告的劳务报酬总额为410000元。该协议载明:“张建彬、黄会海正阳高层工地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总付款41万元整(以黄会海签字的借款条据为准),没算到的工人工资款由黄会海承担,余下的未完的活由张建彬全部承担,余额于六月二十号以前全部结清”。结算协议的落款处由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和证明人王建华、董会轩的签名。原告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结算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原告述称,在结算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带领的工人因追要劳务费的问题向原告表示,如果当天拿不到劳务费,就要住到原告家中去,因此,原告才违背真实意思,违心的签署了结算协议。为此,原告提交了证人王建华、黄文红二人的证人证言,证人王建华出庭作证称其系原、被告二人签订结算协议的在场证明人,原、被告双方在核对了双方结算票据的情况下,协商一致签订的结算协议,原、被告双方虽然都感觉吃亏了,但结算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没有胁迫原告签订结算协议;证人黄文红出庭作证称,在结算协议签订当天,其在现场,被告威胁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但由于时间长了,被告具体是怎么威胁的原告证人已经记不清了。被告对证人黄文红的证言质证称,签订结算协议当天,证人黄文红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属实。证人王建华亦认可在签订结算协议当天,证人黄文红不在现场。 另查明,在施工中,原告所雇佣的工人王占防受伤,原告从显达公司借支12500元用于支付住院费,后被告张建彬也直接向工人家属支付医疗费16000元,共计28500元。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已支付的工资款为367500元。被告则认为已支付工资款的数额为455934.8元(其中原告领取的2500元住院费的票据丢失),并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据35份,经质证,原告认可其中的387383.3元为被告已支付劳务费,对另外的66051.5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不予认可的款项及理由分别是:1、2011年5月1日“显达集团正阳项目部”出具的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明由于劳务队未按时完成任务,为此罚款10000元。通知单的被罚款单位(人)处由被告张建彬签字。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罚款通知单无原告签名,该款不应由原告支付,因此,与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无关;2、2011年10月30日“显达集团正阳项目”部出具的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明由于劳务队拒不整改造成工程竣工验收时不能按时交工验收,给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为此罚款10000元。通知单的被罚款单位(人)处由被告张建彬签字。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罚款通知单无原告签名,且原告在2011年5月已完工并退场,2011年10月30日的罚款发生在原告退场后也与原告无关,该款不应由原告支付;3、2011年2月23日张自民出具的黄会海购煤炭款17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无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4、2011年5月13日黄会海出具欠老刘工资款的欠条一份,被告陈述该条欠条的左下角“另加煤款369元”不是原告书写,而是被告本人代替原告支付了煤款369元后,自己添加上的。原告质证后对被告自己添加的“另加煤款369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不是原告所欠,不应计入已付劳务费;5、2011年5月25日孟聚才出具的领款260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无原告签名,且孟聚才不是原告带领的工人,因此,该2600元不能计入已付劳务费;6、2011年4月20日黄会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会议室大厅粉刷5000元,西头大沿2000元,合计7000元。原告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明是其签名并出具,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7000元的劳务费是经技术员赵尊清与工人王新德协商后,原告应付给工人王新德增加的工资款,原告已直接向王新德支付了7000元,该款不是由被告支付的,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如果是原告领款,原告就会书写为领条或收条,而不是证明,因此,该笔7000元的款项不能计入已付劳务费;7、黄会海出具的“黄会海转账”一份(无日期),证明赵文现等7人的劳务费9912.5元。原告质证认为该“黄会海转账”上落款处黄会海的签名不属实,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庭审后,被告核实后认可“黄会海转账”上落款处黄会海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8、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8日,原告从显达公司借支的医疗费收据三份,共计10000元。原告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质证认为该款应由被告支付,不应计入已付劳务费数额;9、2011年5月23日被告直接支付王占防的医药费的收条16000元。原告对此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款应由被告支付,不应计入已付劳务费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