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99号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 被告罗广军。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罗广军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购置力神牌自卸货车(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XXXXXXX)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XXXXXXX号。并与原告签订《货车运输服务合同》一份,原、被告之间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合同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也不购买车辆保险,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XXXXXX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XX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广军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购置力神牌自卸货车(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XXXXXXX)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XXXXXXX号。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车运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也未交纳保险费。后经原告多次通知,双方未续签合同,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车运输服务合同、豫XXXXXXX号车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XX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仍然存续。被告不再交纳保险费和管理费,也不再与原告联系,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XXXXXX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在十日内应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广军关于豫XXXXXX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确认被告罗广军为豫XX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罗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