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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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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海泳诉被告阮海娟孙小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刘海泳。 被告阮海娟。 被告孙小虎。 原告刘海泳与被告阮海娟、孙小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泳与被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刘海泳。

被告阮海娟。

被告小虎

原告刘海泳与被告阮海娟、孙小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泳与被告阮海娟、孙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泳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解放路中乐国际公馆8号楼西单元9层904号房屋一套以69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刘海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被告也将该房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装修入住至今,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手续。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阮海娟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其也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有效合同。

被告孙小虎辩称,该套房屋系其母亲即本案被告阮海娟所购买,被告孙小虎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为原告与被告阮海娟签订合同时,被告孙小虎也在场,原告为了放心所以也让被告孙小虎在合同中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刘海泳(乙方)与被告阮海娟、孙小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购买的位于驻马店市解放路中乐国际公馆8号楼西单元9层904号房屋以690000元价格出卖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40.19平方米;2、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办理房屋交割手续。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房产的产权过户办证手续,甲方保证上述房产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一概由甲方负责清理;3、因甲方的房产证没有办理,只有买卖合同书,甲方负责把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到开发商办理更名手续,变更到乙方名下,变更房地产合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但办理房产证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为乙方办理完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阮海娟支付购房款690000元,同日,被告阮海娟也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便进行装修,现原告已入住该房至今。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物业交割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被告也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海泳与被告阮海娟、孙小虎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阮海娟、孙小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