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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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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凡诉被告驻马店市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冯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万凡。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 被告驻马店市远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 被告冯辰。 委托代理人曾嵘。 原告万凡诉被告驻马店市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实业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万凡。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

被告驻马店市远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

被告冯辰。

委托代理人曾嵘。

原告万凡诉被告驻马店市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实业公司)、冯辰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远景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告冯辰的委托代理人曾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凡诉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胡庙西十四公里远景骑士山庄的室内装潢,施工面积300平方米,总工程价款30万元,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日被告应付100%工程材料款和60%施工费,工程完工付余下40%的施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垫资一部分,现装饰工程早已全部完工,但被告在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余款中大部分为施工工人的工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5万元。

被告远景实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合同是远景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也是远景实业公司进行履行的。2、关于下欠的工程款,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

被告冯辰辩称,冯辰是远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万凡(接方、乙方)被告冯辰(委托方、甲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潢。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胡庙西14公里远景骑士山庄。2、居室规格。总设计施工面积约300平方米。3、施工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客房装潢施工内容单》和施工图。4、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8日。5、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8日。工程总天数为60天。第二条、工程价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详见本合同附件(二)《客房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第五条、付款方式。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付100%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60%;工程完工付余下40%。(注:施工工费包括人工费)等条款。该份合同的抬头部分显示为“委托方(甲方):远景实业有限公司,承接方(乙方):万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落款部分显示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冯辰”。该份合同乙方落款处除了万凡签字外,还加盖了“万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原告万凡解释称万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万凡为了方便签订合同,刻制了万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实际是以原告万凡个人名义承揽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凡于2014年4月8日开始为被告远景实业公司位于胡庙西14公里处的远景骑士山庄进行装修,于2014年6月8日装修完毕。被告冯辰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共计15万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远景实业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注册成立,被告冯辰系被告远景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凡虽以万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远景实业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但实际系万凡对远景骑士山庄进行装修,原告万凡与被告远景实业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又根据合同约定“第五条、付款方式。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付100%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60%;工程完工付余下40%。(注:施工工费包括人工费)”,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装修事项;合同约定装修价款为30万元;被告远景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下欠装修款15万元(30万元-15万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远景实业公司支付下欠的装修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辰系被告远景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以远景实业公司的名义与万凡签订的装修合同,故与万凡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远景实业公司。综上,原告以冯辰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凡支付装修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万凡对被告冯辰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远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