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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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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杰诉被告郭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李明杰。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 被告郭海林。 原告李明杰诉被告郭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郭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明杰

委托代理人侯全喜。

被告海林

原告明杰被告海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喜,被告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杰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李明杰经被告郭海林同意从董海洋处租赁被告郭海林的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限半年,即到2015年3月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李明杰有转租权。2014年9月中旬,原告因经营需要将门面房转租给他人,但被告郭海林多次出面阻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海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2、解除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郭海林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虽然该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半年,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也没有阻止原告李明杰对外转租,所以也不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李明杰(乙方)与被告郭海林(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出租乙方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中职一楼从东数第三间门面房,面积17.95平方米;2、租赁期共半年,至2015年3月1日止。期满甲方收回房屋,乙方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3、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权转租,另外乙方只承担房租、水电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明杰向被告郭海林支付半年租金12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明杰向本院提交了刘务军、李国和韩瑞莹的证言,并申请韩瑞莹出庭作证,同时还提交了两份录音笔录,原告用以证明: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刘务军协商,由原告李明杰将该门面房以24000元的价格转租给刘务军,但由于被告郭海林的阻止而未能转租成功,故被告郭海林应赔偿原告该部分的损失。被告郭海林质证称:其并没有阻止原告李明杰对外转租,也不知道24000元转让费的事;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的内容都是虚假的,且韩瑞莹和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后原告以诉讼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杰租赁被告郭海林的门面房,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半年,被告郭海林主张双方曾口头协商租赁期限为一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解除该租赁协议,本案中,该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虽然原告李明杰起诉时该租赁协议并未到期,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该租赁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郭海林阻止其转租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1、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刘务军、李国和韩瑞莹的证言,并申请韩瑞莹出庭作证。关于刘务军和李国的证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出具证言的刘务军、李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纳;关于韩瑞莹的证言,因韩瑞莹与原告李明杰系大学同学,韩瑞莹也经常去原告店内帮忙,韩瑞莹与原告李明杰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韩瑞莹的证言亦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郭海林阻止原告对外转租及转租费24000元的事实。从上述证据的形式来看,上述证据系视听资料,因该两份视听资料中的谈话人身份无法核实,其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郭海林对上述视听资料也不予认可,故该两份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李明杰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转租租赁房屋时被告郭海林阻止其转租,且被告郭海林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李明杰主张被告郭海林阻止其转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原告基于该项事实主张,并以被告违反合同相关约定致使其转租不能为由,请求被告郭海林赔偿其转租损失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