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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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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帅诉被告雷翠、罗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66号 原告邵帅。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 被告雷翠。 被告罗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张海天。 原告邵帅诉被告雷翠、罗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466号

原告邵帅。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

被告雷翠

被告罗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张海天。

原告邵帅诉被告雷翠罗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帅及委托代理人宋建华,被告雷翠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天,被告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帅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雷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雷翠将驻马店市春晓街52号门面房一间租给原告,租期半年,月租赁费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把半年租赁费21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又向原告索要房屋转让费108000元。2013年12月中旬,52号门面房所有人告诉原告:门面房不准转让,要求原告搬走。后原告得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之前是被告罗涛与房东签订的合同,原合同明确规定被告在租赁期间无权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二被告置之不理。二被告采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的房东信息等方式,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欺骗了原告,原告的经营因此受到了严重影响。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雷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转让费108000元。

被告雷翠辩称,1、原告混淆是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被告雷翠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租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而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4、被告罗涛与房东的约定,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更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5、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罗涛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翠与被告罗涛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涛(乙方)与案外人黄丽(甲方)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乙方为了经营需要,租赁甲方房屋,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自愿租用甲方,位于驻马店市春晓街52号门面房壹间,租赁壹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每月每间租金贰仟叁佰元,房租费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交给甲方半年的房租费壹万叁仟捌佰元,以后每半年度初交纳房租费。3、乙方在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要有乙方自己承担,(水电、税务、房产税、工商等有关费用)。4、乙方在租赁期间无权转让、抵押、出租甲方的房屋。5、租赁到期后,如甲方不愿意继续出租,则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乙方租赁到期后,若不愿意继续租用,也应提前三个月告知甲方,乙方在租用房屋期间,所装修的一切费用甲方收回房屋后,概不负责。6、乙方在经营期间,应文明经商,注意保持门前卫生,实行门前三包等条款。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雷翠与案外人黄丽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二被告向案外人黄丽交付租金至2013年12月。2013年6月18日,被告雷翠(甲方)又将该门面房于转租给原告邵帅(乙方),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乙方为了经营需要,租赁甲方房屋,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自愿租用甲方,位于驻马店市春晓街52号门面房壹间,租赁半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每月每间租金3500元,房租费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交给甲方半年的房租费21000元,以后每半年度初交纳房租费。3、乙方在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要有乙方自己承担,(水电、税务、房产税、工商等有关费用)。4、乙方在租赁期间无权转让、抵押、出租甲方的房屋。5、租赁到期后,如甲方不愿意继续出租,则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乙方租赁到期后,若不愿意继续租用,也应提前三个月告知甲方,乙方在租用房屋期间,所装修的一切费用甲方收回房屋后,概不负责。6、乙方在经营期间,应文明经商,注意保持门前卫生,实行门前三包等条款。合同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雷翠交付半年租金21000元及转让费108000元,并由被告雷翠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邵帅租春晓街52号转让费108000元(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房租半年贰万壹仟元整,合计壹拾贰万玖仟元整,雷翠,2013年6月18日”。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半年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二被告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在使用诉争门面房过程中,房屋所有权人黄丽得知房屋转租后,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原告搬走,并拒绝收取原告交付的租金。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争门面房的所有权人黄丽出庭作证,黄丽作证称:一、其是春晓街52号门面房的房东,在2013年年底时,其向罗涛收取租赁费时,罗涛称马上交租金,但后来是邵帅的妻子和其联系的,并称该房子邵帅已经接手,这时候,其才知道房子转让了。二、邵帅的妻子称曾经和其打过电话,接电话的是“黄丽”,并且“黄丽”同意转租。但事实上其从未接过该电话。罗涛曾向其提过想把门面房转让给他人,但她不同意,罗涛就称不再转让,继续用房子,且罗涛将租金交至2013年年底,2014年以后的房租一直未交。三、现在其要求现在用房子的邵帅搬走,同时要求罗涛补偿其2014年的房租。原告提交上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向二被告交付租金及转让费时,被告雷翠曾经打过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房东黄丽,并且同意雷翠将房子转让给邵帅,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隐瞒欺诈致使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转租协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证人对转让是明知的,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邵帅在租用诉争门面房时知道黄丽系所有权人,二被告并非门面房的所有权人。

还查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的转让费108000元系空房转让,不包含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20日的租房协议、2013年6月18日的租房协议、收条、证人证言及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其承租案外人黄丽位于春晓街52号门面房一间转租给原告邵帅,原告邵帅与被告雷翠、罗涛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转租当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转让费108000元及租金21000元,二被告也将该间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雷翠签订的租房协议,原告主张“其向二被告交付租金及转让费时,被告雷翠曾经打过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房东黄丽,并且同意雷翠将房子转让给邵帅”,并据此请求撤销由于二被告隐瞒欺诈而致使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中,不但约定有“租赁半年,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还约定有“以后每半年度初交纳房租费”,故“以后每半年度初交纳房租费”也系合同二的组成部分;半年履行期满后,在没有其形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原告仍有义务依合同二的约定每半年向二被告交付租金,并继续使用该房屋,而实际履行过程中,房屋所有权人黄丽拒绝收取原告交付的租金并以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原告邵帅搬走,致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二被告依据合同二的约定收取原告转让费108000元,而合同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将部分转让费予以返还。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54000元。被告罗涛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罗涛系合同一中的承租人,雷翠在合同二又将合同一中的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其是合同二中的转租人;雷翠与罗涛又系夫妻关系。综上,被告罗涛的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翠、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帅返还转让费5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1230元,由被告雷翠、罗涛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