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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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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刘某,女,1992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刘某,女,1992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生育女儿陈怡涵。由于双方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家庭矛盾较深,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陈怡涵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至女儿18周岁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10000元及海尔牌空调、海尔牌液晶电视。

被告陈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陈某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6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名陈某甲。现刘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琐事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刘某提出离婚,但原告刘某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照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争取早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