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81号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民诉被告伍永忠、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伍永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民诉称,2013年12月11日8时50分,被告伍永忠驾驶豫QBXXX1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张建民相撞,致原告张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伍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1097.12元。 被告伍永忠辩称,我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系被告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的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8时50分,伍永忠驾驶豫QBXXX1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张建民相撞,致张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伍永忠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伍永忠被送往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腓骨骨折。2014年2月20日出院,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19449.90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张建民于1955年7月6日出生,张建民系城镇户籍。庭审中,张建民提供1000元交通费票据。 2015年1月2日,经张建民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建民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张建民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整。张建民为此支出鉴定费1380元。 2015年6月16日经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建民的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评定结果为张建民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豫QBXXX1号轿车实际车主系驻马店市畅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畅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系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的二级机构,伍永忠系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职工,伍永忠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豫QBXXX1号轿车在人寿保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豫QBXXX1号轿车年检合格、驾驶员伍永忠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伍永忠驾驶豫QBXXX1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张建民相撞,致原告张建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伍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作为豫QBXXX1号轿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被告伍永忠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永忠所在公司被告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按照其职工被告伍永忠在事故中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所负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负担。 原告张建民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9449.90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71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420元;3、营养费按7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71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1-4项)合计29579.9元,该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损失19579.9元应由被告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承担。5、原告张建民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71天认定,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损失,即原告护理费为5538.39元(28472元/年÷365天×71天×1人)。6、原告张建民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20日,计款8019.11元(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7、原告张建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损失,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5000元。以上(5-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68040.4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赔偿限额内承担68040.4元。10、原告张建民支出鉴定费1380元,该款应由被告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承担。以上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建民款97620.3元。被告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需赔偿原告张建民1380元。11、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张建民与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各负担300元。扣除原告张建民负担的鉴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张建民款9732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民各种损失97320.3元。 二、限被告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民鉴定费1380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 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