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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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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根生诉被告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玉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代根生。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 被告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 被告马玉玲。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 原告代根生诉被告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根生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

被告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

被告马玉玲。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

原告根生诉被告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矿产公司)、马玉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前进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雨,被告马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根生诉称,2004年9月8日二被告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约定前进矿产公司将位于岳皇加油站北边场地一块场地租赁给被告马玉玲使用,同时约定“双方终止协议时,由双方协商所建固定设施的价值,由甲方收购”,2006年12月31日马玉玲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马玉玲将从前进矿产公司租来的一部分场地转租给原告,当时也征得了被告前进矿产公司的同意,况且被告前进矿产公司就位于原告所建的建材市场旁边,在原告经营多年时间里,被告前进矿产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后二被告恶意串通,以马玉玲转租没有征得前进矿产公司同意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土地,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700元{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原告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其中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损失为247299.64元;机器设备(变压器和航吊)的损失为176400元;两项总计423699.64元}。

被告前进矿产公司辩称,一、前进矿产公司没有与马玉玲恶意串通,生效的(2013)驿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了“马玉玲未经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将其承租的驻马店市前进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转租给代根生、晋运兴一部分”的事实。二、前进矿产公司与马玉玲之间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和马玉玲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两份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依法不能互为代替。《租赁场地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甲乙双方协议终止时,由双方协商所建固定设施的价值,由甲方收购”,依法不能适用于代根生和晋运兴,其二人在私自转租的土地上兴建固定设施与前进矿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场地租赁协议》是代根生、晋运兴二人共同签订的,其二人为合伙关系,晋运兴应为共同诉讼人,现只有代根生一人起诉,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不一致,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告马玉玲辩称,一、马玉玲与代根生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没有允许代根生在租赁的土地上增设他物,原告就场地租赁协议造成的损失起诉马玉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是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不是被告私自解除。二、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9月8日,前进矿产公司(甲方)与马玉玲(乙方)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市场经济发展,为了驻马店的腾飞和招商引资,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岳皇加油站北边场地一块(甲方需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租赁给乙方,总计13333.33平方米。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租给乙方场地一块,租期为壹拾伍年(自二〇〇五年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五年租金为肆万元/年,第二个五年为陆万元/年,后五年为捌万元/年,租金应于每年初交付给甲方。2、甲方提供现办公房,乙方租赁场地内,地面由乙方自修整。3、甲乙双方协议终止时,由双方协商所建固定设施的价值,由甲方收购。4、协议生效后,乙方合法经营,甲方除提供场地外,不参与乙方经营,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5、该场地无任何争议,如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处理,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后马玉玲以驻马店市高新区兴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将其承租前进矿产公司的土地中的一部分转租给代根生、晋运兴。

二、2006年12月31日,驻马店市高新区兴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代根生、晋运兴(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场地一块租给乙方作建材经营,具体条款如下:(一)、该块场地位于甲方场地内东南角,东临街道,南北宽为四十米,东西长为六十米。(甲方场地位于岳皇加油站北边)。(二)、场地租期为壹拾叁年整(自二〇〇七年元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为:自二〇〇七年至二〇〇九年每年壹万元,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四年每年壹万叁仟元,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一九年每年壹万陆仟元。租金须于每年元月一日一次性足额支付给甲方。(三)、地面由乙方负责修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场地用途或对外转租。(四)、乙方须合法经营,甲方不承担乙方经营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五)、如因该场地使用权争议,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担;如因政策调整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本协议终止等条款。马玉玲在该租赁协议上签名,并加盖驻马店市高新区兴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公司)的印章。

另案诉讼中,马玉玲称其与代根生、晋运兴签订转租合同时,因其是兴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转租合同上除了其本人签名外,又加了兴胜公司的印章。同时马玉玲称是其个人自愿将其承租前进矿产公司的土地中的一部分转租给代根生、晋运兴的。2007年,兴胜公司整体转让给了案外人安红桥和安宏伟,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转让后,公司经营地点由本案诉争的租赁场地变更为驿城区中华路东段。

三、2013年,前进矿产公司以马玉玲未经前进矿产公司同意,私自将其承租的部分土地转租于代根生、晋运兴使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前进矿产公司与马玉玲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并由马玉玲、代根生、晋运兴三人返还土地,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前进矿产公司与马玉玲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马玉玲、代根生、晋运兴三人向前进矿产公司返还土地。宣判后,代根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2014年,马玉玲以代根生、晋运兴违约未交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马玉玲与代根生、晋运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并支付下欠租金,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租金须于每年元月一日一次性足额支付给甲方”,合同履行中,代根生、晋运兴自2012年起至马玉玲起诉时未向马玉玲支付过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马玉玲可以解除合同,现马玉玲请求解除场地租赁协议,予以支持。判决解除马玉玲与代根生、晋运兴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代根生、晋运兴支向马玉玲支付租金26000元。宣判后,代根生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驻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