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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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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玖献诉被告张金树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重字第65号 原告代玖献。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吕亚丽。 被告张金树。 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 委托代理人张杰。 原告代玖献与被告张金树、第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重字第65号

原告代玖献。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吕亚丽。

被告张金树。

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

委托代理人张杰。

原告代玖献与被告张金树、第三人驻马店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光、蒋沛森,人民陪审员邵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代玖献、被告张金树不服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遂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王晓贞、代理审判员周岩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玖献及委托代理人马乾瑞,被告张金树,第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玖献诉称,被告张金树系豫QA0350号公交车的承租人,在17路线路运营。张金树与第三人公交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期限为8年,即从2004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2008年8月7日,张金树以卖车的名义将该车转租给原告,原告在17路线路继续运营。按原约定,原告向第三人缴纳各项费用,履行各种义务。在原告经营过程中,第三人决定统一收车,并承诺给车辆经营人每辆补款76000元,若有一人到公司上班,则补偿56000元。原告因无需有人到第三人处上班,因此,原告已从第三人处领款20000元,第三人现仍下欠56000元未付。原告于2011年8月6日将车交给第三人,至此,原告无法继续运营,为此原告与被告的转租关系也应随之终止。根据2012年2月20日,驻马店市财政局《关于张金树出具豫Q09722等四台公交车辆油补数量证明申请的答复》,被告和第三人应将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成品油价格补贴即油补93460.80元交给原告,目前仅支付2009年第一批油补款9075.15元,现仍欠84385.65元未支付。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款项应按民间借贷4倍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与张金树关于豫QA0350号公交车的转租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金树和第三人公交公司支付公交车补偿款56000元、成品油价格补贴款84385.65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法定限额付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金树辩称,1、其将豫QA0350号公交车转租给原告后,被告张金树就退出了该公交车的运营,其后向第三人公交公司交租赁费、开会、分钱等都是由原告代玖献参与,且第三人也对原告代玖献经营豫QA0350号公交车的事实是知情的,故原告代玖献与第三人公交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向原告支付车辆赔偿款及油补款的责任应当由第三人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张金树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2011年8月原告代玖献将公交车交给第三人公交公司,补偿76000元属实,公交公司也已经给原告20000元,剩余欠款是公交公司欠原告的,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金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交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豫QA0350号公交车是第三人租赁给本案被告经营,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租第三人不知道,不认可。产生的后果由擅自转租的双方自行承担;2、原告不应得到公交车补偿款,不存在第三人给经营人每辆车补款76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原告借第三人的借款,而非车辆补偿款;3、豫QA0350号公交车的燃油补贴款被法院依法划拨,且燃油补贴款按照规定只能由承租人领取,不得代领和转让,原告无法享有。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被告张金树(乙方)与第三人公交公司(甲方)签订职工承租17路少林车营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少林6720CGN公交车辆,承租车号为豫QA0350号;乙方必须是甲方正式工作人员;每台车必须组合聘用两名公司正式在册职工共同经营,原则上只能组合两名司机或一名司机、一名乘务员上岗。经营期间,两名被组合人员工资由承租人支付,公司只承担其承租期间个人养老金中公司应承担部分,个人养老金部分由个人承担;乙方所租车辆,一次交清82000元。租赁期限为8年,从承租人收到营运收入之日算起,即2004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营运在甲方17路线路上为5年,剩余3年运营线路视运营情况再定;车辆租赁期满如不够报废条件可继续在17路运营,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如够报废条件,车辆无条件交甲方处理;乙方所租车辆在17路运营期间,第一年每车每月交线路承租费300元,第二年起每年线路承租费在前一年承租费的基础上以5%的比例递增;如乙方仅组合甲方在册司机一名,前两年每年每月上交线路承租费528元,第三年开始每月上交728元,另加5%递增额;如乙方仅组合甲方在册乘务员一名,前两年每年每月上交线路承租费968元,第三年开始每月上交1008元,另加5%递增额;如不组合聘用甲方在册人员,前两年每年每月上交线路承租费1228元,第三年开始附加5%递增额;车辆承租期间,运营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租运营期间,必须遵守所有法律法规及甲方《车辆运营管理规定》、《票务价格规定》等;如乙方不认真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正常运营擅自停运上访,造成线路瘫痪、信誉降低,给经营造成不良影响者,甲方有权采取一定必要措施进行调整及处罚,每车每次罚款200元,直至收回车辆及线路承租权,发还折旧后车辆残值终止合同等条款。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金树一直按合同约定运营豫QA0350号公交车至2008年8月份。

2008年8月7日,原告代玖献(乙方)与被告张金树(甲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写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公交车豫QA0350号车,壹拾肆万元整卖给乙方,双方同意。该协议自签字之日(2008年8月7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代玖献向被告张金树支付140000元,原告于当月开始运营该车辆。2011年8月6日,原告代玖献将豫QA0350号公交车交给第三人公交公司,第三人公交公司工作人员李志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代玖献交来17路豫QA0350号公交车一台”。2011年8月8日,原告代玖献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因家庭经济困难,暂借公交公司现金20000元,愿意从豫QA0350号车,完善退租手续后从退租款中扣除”。该借条有第三人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签字同意暂借。原告代玖献在庭审中称:第三人对外承诺,车辆经营人向第三人交车后,第三人向车辆经营人付车款56000元;如不到第三人处上班,另付20000元。因原告不去第三人处上班,故第三人应当支付车款76000元,现已支付20000元,下欠56000元未支付;第三人在庭审中称:不存在第三人给经营人每辆车补款76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原告借第三人的借款,而非车辆补偿款。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