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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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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志明诉被告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刘志明。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 被告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霆。 原告刘志明与被告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刘志明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

被告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霆。

原告刘志明被告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明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聘请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两年,每年报酬2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的汽车燃油费、保养费、通讯费等。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针对第二年的劳务报酬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云昊公司应于2015年2月11日前支付首批款10万元,若逾期支付,则原告将全额起诉被告。但被告仍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昊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万元、通讯费3600元,汽车保养费1000元,律师费11000元,以上共计2156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云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刘志明(乙方)与被告云昊公司(甲方)签订《聘请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聘请,自愿担任甲方顾问,承担在甲方公司运作过程中经济、法律及甲方项目所在地各级部门关系协调工作;2、顾问报酬为年薪20万元人民币(税后),每月按年薪的月均金额于当月10日支取。乙方自用车汽车燃油、保养费用实报实销。顾问通讯费按每月300元补助,与顾问费一并支付;3、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合同等条款。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云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劳务报酬,原告刘志明以云昊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25日,上蔡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云昊公司向原告刘志明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劳务报酬1368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刘志明(乙方)与被告云昊公司(甲方)在关于第二年劳务报酬的支付问题上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就其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聘请合同》中甲方拖欠乙方一年的费用(即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期间合同约定的20万元顾问费、通讯费、汽车燃油保养费)问题达成如下和解除协议:1、乙方自愿放弃通讯费、汽车燃油保养费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只要求甲方支付20万元顾问费(税后)。该20万元甲方在2015年2月11日(即农历2014年12月23日)之前支付给乙方10万元整,在2015年9月27日(即农历2015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10万元整;2、甲方如果逾期支付任何一笔合同款,则乙方不再放弃本合同第一条让步的项目,马上依法全额起诉,甲方应承担乙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3、本协议履行中如有纠纷,由乙方所在法院管辖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云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原告刘志明与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签订的民事代理协议及李筱军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为11000元,已支付8000元,下余3000元未支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聘请协议、和解协议、民事代理协议、收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云昊公司聘请原告刘志明担任其公司的顾问,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云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劳务报酬,现双方纠纷已解决;而在第二年的合同履行中,即本案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就第二年劳务报酬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云昊公司未按该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刘志明每年的劳务报酬为200000元,每年通讯费为3600元(300元/月×12个月),故原告刘志明请求被告云昊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200000元及通讯费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刘志明请求汽车燃油费、保养费及律师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明支付下欠劳务报酬、通讯费共计2036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志明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上蔡云昊华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