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632号 委托代理人安运银。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 原告刘国志与被告陈国中、王喜林、胡德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运银,被告陈国中、王喜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志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陈国中因欠原告货款2778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15日内偿还即2014年9月28日前偿还。被告王喜林、胡德安作为担保人承诺,如若陈国中违约由其二人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778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6123.98元、违约金41224元(206123.98×20%)及加价款27800元。 被告陈国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国中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在签订合同前即2014年4月20日,陈国中已经通过案外人陈克奇向原告预付2万元货款。2014年7月27日,被告陈国中又通过案外人陈克奇向原告支付24600元。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460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2、根据双方合同,原告向被告陈国中供应价值226123.98元的钢材,扣除已付的44600元,被告陈国中尚欠原告货款181523.98元,再加上合同约定的货款20%的违约金即41224.796元,因此被告陈国中实际下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22748.78元。计算方式为:(226123.98-44600)+(226123.98元-预付款20000元)×20%。而原告主张的277800元,虽然陈国中出具了欠条,但是系原告让被告陈国中来驻马店后,不让陈国中回去,陈国中在被原告拘禁的情况下不得已出具的欠条。对于欠条上载明的277800元,陈国中不知道该数字是如何计算出来的。3、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供货合同,既约定了加价,又约定了20%的违约金,明显是让被告承担了重复的违约责任。同时钢材从2014年至今一直降价,加价不合理。综上,原告主张的277800元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喜林辩称,王喜林作为担保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拘禁被告陈国中,当时为了让陈国中离开,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喜林不得已而担保的,现王喜林撤回担保意思。 被告胡德安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刘国志(供方)与被告陈国中(需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供方按需方要求提供的钢材符合需方规定标准、并提供相应的材质证明,需方如要求含税应提前告知供方,供方提供发票为普通发票。二、钢材运到工地后,由需方负责及时卸车,供方要求当日卸完,如卸车延误和卸车过程中出现事故,则由需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双方约定,需要10天还清所欠钢材款(所欠钢材的数量66.183吨,款数226123.98元、日期以首次欠条为准),若需方收到供方所供钢材后延误还款日期,自需方收到钢材之日起10日后,每天每吨加价5元补偿甲方;如超出还款期限20日,每天每吨加价8元,还款最长期限不超过40日,否则按双方约定,由需方承担总货款的20%,支付给供方作为违约责任金等条款。被告胡德安在该份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刘国志将价款为226123.98元的钢材送至被告陈国中在临颍县皇帝庙乡大袁社区5号楼、6号楼工地。被告陈国中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预付钢材款20000元。被告陈国中于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欠刘国志货款(钢材)贰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整。(277800元)注:此批钢材用临颍县皇帝庙乡大袁社区工地的5#及6#的工程建设使用。此笔陈国中欠刘国志的货款限十五日内由陈国中偿还,如陈国中违约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此笔货款如十五日内偿还还可减四万。欠款人:陈国中,担保人:王喜林、胡德安。”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一、诉讼中,原告认可其于2014年7月收到被告陈国中款24600元,并称该款是陈国中支付原告的钢材加价款(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 二、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陈国中向其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277800元,其中包括206123.98元的钢材款(总货款226123.98元扣除被告预付的20000元),37800元的钢材加价款(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3日,每天加价8元),40000元的违约金(钢材价款的20%)。 三、诉讼中,被告陈国中辩称,其向出具欠条系其在原告拘禁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交相关证据。 四、诉讼中,被告王喜林辩称,其为被告陈国中作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相关证据。 五、诉讼中,被告陈国中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临颍县皇帝庙乡大袁社区5号楼、6号楼工程是由案外人海南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包,陈国中负责施工,其购买钢材是职务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欠条,被告陈国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刘国志、被告陈国中、被告王喜林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志向被告陈国中供应钢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而被告陈国中在核算并出具欠条后,仍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国中下欠原告钢材款数额问题,原告向被告陈国中供应的钢材价款为226123.98元,被告陈国中向原告支付款项为44600元。故被告陈国中下欠原告钢材价款为181523.98元(应付钢材款226123.98元-已付钢材款446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国中支付违约金41224元及钢材加价款27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陈国中的合同中约定“若需方收到供方所供钢材后延误还款日期,自需方收到钢材之日起10日后,每天每吨加价5元补偿甲方;如超出还款期限20日,每天每吨加价8元,还款最长期限不超过40日,否则按双方约定,由需方承担总货款的20%,支付给供方作为违约责任金”,既约定了钢材加价款,同时又约定了总货款20%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加价的约定是也一种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对违约的预期,故合同中既约定钢材加价款又约定违约金,是对被告陈国中因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双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知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准进行核算,结合本案原告刘国志的实际损失,且被告陈国中、王喜林申请核减违约金。本院酌定被告陈国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00元。关于被告王喜林、胡德安对被告陈国中尚欠原告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此笔陈国中欠刘国志的货款限十五日内由陈国中偿还,如陈国中违约,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该约定属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王喜林、胡德安为连带保证,即应对被告陈国中尚欠原告的钢材款181523.98元及违约金4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收到24600元系钢材加价款,而非钢材款,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陈国中辩称,其系在原告拘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陈国中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是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王喜林辩称,其为被告陈国中作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