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刘三霞 委托代理人卢世启。 被告许建周。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 原告刘三霞与被告许建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世启、被告许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三霞诉称,2009年,被告许建周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市置地公园南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许建周辩称,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协商承包神州亚飞公司位于驻马店市置地公园南的土建工程时,被告预先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后来原告没有施工,双方没有发生120000元的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刘三霞与被告许建周经口头协商,被告将位于驻马店市置地公园南的神州汽贸轻钢结构大棚基础工程的地基部分,交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2010年7月,原告将其负责的工程施工完毕,现已交付使用。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土建神州汽贸工程款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待工程款拨付后付给,许建周,2012年8月2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建周将其承包的轻钢结构大棚基础工程的地基部分交于原告刘三霞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份合同违背了禁止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建设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并由被告许建周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欠条一份,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请求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预先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后来原告没有施工,双方没有发生120000元的债务关系,被告的该项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建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三霞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许建周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许建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