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85号 原告冯俊华。 委托代理人王涛、吴刚。 委托代理人李巍。 委托代理人刘晨。 原告冯俊华诉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俊华诉称,从2007年10月14日至2007年11月5日,原告先后为被告在关王庙工业园区的工程供应方木及木模板,每次供货被告都会给原告出具收据,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267577元。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冯俊华提交2012年12月16日,案外人胡新月向冯俊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写明:“胡新月委托冯俊华向市建公司追讨建筑公司关王庙工业园中原祥基工程项目供货款。项目开工以来使用胡新月的方木、模板,用于驻马店关王庙工业园中原祥基工程项目。总供货款四十七万六千元(476000.00元),已付四万五千元(45000.00元),还剩四十三万一千元(431000.00元)未付。胡新月委托把剩余供货款转给冯俊华。委托人胡新月。2013年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冯俊华以其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身份并作为本案原告、以市建公司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身份并作为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但冯俊华提交的委托书中所显示的内容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胡新月,冯俊华仅受胡新月的委托代为向市建公司追讨货款,故本案原告应为出卖人胡新月,现冯俊华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俊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